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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与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诉被告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置业美岸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置业美岸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胡**以承包的方式承接了焉耆县北岸干渠安*鹭岛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被我公司任命为公司主要负责人。2014年5月,因被告胡**系新疆**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焉耆县北岸干渠安*鹭岛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新疆**开发公司转让承接(有新疆**开发公司与焉耆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2014年5月31日巴州日报公告予以证实)。被告实际已脱离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于公告之日解除被告胡**担任我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但是被告至今不向我公司归还自2012年1月起我公司财务账本及相关财务会计凭证,给我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认为被告无故占有我公司财务账本及相关财务会计凭证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自2012年1月起至今原告财务账本及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巴州安**任公司作出了任命书,任命被告胡**为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负责人,任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5月4日,巴州安**任公司向焉**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营业场所焉耆**达公司5楼南侧,负责人为胡**,职务为经理,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五金、家具、花卉、通信设备、其他室内装修材料、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房屋租赁。2012年5月8日,巴州安**任公司与焉耆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巴州安**任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单方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新疆巨**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为被告胡**,工程实际由胡**担任负责人的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实际承建。2014年4月,巴州安**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焉耆县住建局提出因公司实力不足,濒临破产,已无力继续实施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请示解除合同并由工程实际出资方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后焉耆县人民政府多次召集相关部门讨论研究,并于2014年5月28日下发了自治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自治县南北岸干渠核心区景观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会议决定:”1、同意安**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解除2012年5月8日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安**司签订的《合同书》。2、同意按照公开透明、依法依规的原则,在解除与安**司合同后,按照原合同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由工程实际出资建设方**公司(安**岸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由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与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合同书》。3、巨**司负责注册成立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书》相关权利义务,此项公司由县工商局负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4、美岸分公司依法转让给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5、美岸分公司依法转让给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规划变更手续,由县住建局负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6、县人民政府与安**司解除合同,巨**司注册成立新公司签订合同相关事宜,由县法制办负责做好监督服务工作。7、县法院、检察院、监察局负责对合同解除、签订、资产转让等事项全过程进行依法监督,确保所有事宜公开同明、依法合规进行。8、其他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2014年5月31日,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因项目转让,原批准给巴州安**任公司实施的焉耆县北岸干渠核心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安达鹭岛国际现实施单位变更为新疆巨**限责任公司(法人胡**),我局将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变更原安达鹭岛国际1号、2号、3号商业楼,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底商住宅楼规划手续,为保证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如有相关债务债权关系及购房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见到此公告后,请及时联系巴州安**任公司和新疆巨**限责任公司解决!特此公告!”。2014年8月29日,焉耆县人民政府按照《会议纪要》与新疆巨**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2014年6月19日,巴州安**任公司向焉**商局递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请求变更负责人为王**。2014年6月24日,焉**商局准予了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另查,2014年5月7日,新疆巨**限责任公司任命被告胡**为新疆巨**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经理,并于当日向焉**商局递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注册成立新疆巨**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胡**,营业场所为新疆焉耆县光明路。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经原告申请,本院在焉耆县公证处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胡**因审核账目提交至焉**税局的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2012年1月至今的财务账本和凭证就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包括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6册、各类账本7份、2012年、2013年、2014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焉耆县工商局登记档案、焉耆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巴音郭楞日报》公告、焉**证处作出的(2015)焉**第561《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现场摄像光盘,本院保全的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6册、各类账本7份、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按照自治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自治县南北岸干渠核心区景观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耆县人民政府与新疆巨**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焉耆县北岸干渠景观带核心区段景观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新疆巨**限责任公司也新注册成立新疆巨**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并任命被告胡**为负责人,具体负责焉耆县北岸干渠核心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安达鹭岛国际工程项目。2015年6月24日,焉**商局准予了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的变更负责人为王**的登记申请,被告胡**已不再担任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胡**应将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财务账本及相关财务会计凭证交至原告公司存档保管。现原告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公司2012年1月起至今财务账本及相关财务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安**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返还201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6册、各类账本7份、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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