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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被告人吴*与同事王*在巴州巩乃斯林场游玩时,在一家野蘑菇店里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北山羊头。吴*回家后将该北山羊头加工成制品放在自己位于库尔勒市明祥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的地下室内。后于2014年9月15日,其将该北山羊头制品放在自己所开的”奇缘阁”木雕、玉石店内出售,被查获。经鉴定,该北山羊头制品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0元。

2、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在和静县皇庙游玩,返回途中在和钢从一个维吾尔族人手中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2个北山羊头。吴*将2个北山羊头放在其驾驶的新MU7792号中华轿车的后备箱,带回位于库尔勒市丰源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的公司进行加工成制品,放在”奇缘阁”木雕、玉石店内销售。2014年9月,被告人吴*将其中1个北山羊头制品送给他人,剩余的1个北山羊头制品与朋友梁*一同存放在张*经营的”库尔勒全程汽车修理站-长城皮卡SUV系列”汽修店内。2015年7月18日,吴*安排梁*、杨某某二人将该北山羊头制品取回再次放在”奇缘阁”店铺内进行出售,被查获。经鉴定,该北山羊头制品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0元。

3、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让朋友王*帮忙在”淘宝网”上,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4个马鹿头制品,并在中铁货运部提货后放在”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销售。2014年9月底及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吴*将其中3个马鹿头制品以2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剩余的1个马鹿头制品存放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五德玉器风情园”的小卖部内进行展销。2015年7月18日,吴*安排梁*、杨某某二人将该马鹿头制品取回再次放在”奇缘阁”店铺内进行出售,被查获。经鉴定,该马鹿头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20040元。

4、2014年9月,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从他人手里,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1个盘羊头,并在店内加工成制品进行销售。2015年5月20日,吴*将该盘羊头存放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五德玉器风情园”的小卖部内进行展销。2015年7月18日,其安排梁*、杨某某二人将该盘羊头制品取回再次放在”奇缘阁”店铺内进行出售,被查获。经鉴定,该盘羊头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2024元。

5、2015年3月,被告人吴*用微信账号”w1452801313”、昵称”与青春有关的日子”,在微信群名为”文玩”的群上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松雀鹰标本,并放在”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进行出售,被查获。经鉴定,该松雀鹰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3340元。

6、2015年5月,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从他人手里,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7个北山羊头和1个盘羊头,放在店内被查获。经鉴定,7个北山羊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70000元。1个盘羊头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20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374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对马*制品并不明知是野生动物制品,该购买马*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行为,该涉案金额应予扣减。二、涉案制品中的1个盘羊头系卖盘羊头的人送给被告人的,并非被告人购买范围之内,且被告人不知是盘羊头,故也不应计算在内。三、我们要求的是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符合程序。我们认为是标本,此次鉴定是按照标本价格来鉴定的,鉴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价格鉴定的规则。被告人涉案金额为61694元,扣去不知是野生制品的马*头1个,金额3000元,非购买的盘羊头1个,金额6012元,构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金额为52682元,被告人涉案金额在数额巨大之下,被告人量刑幅度应五年以下。四、侦查机关拘留被告人之前仅有案件线索,并未立案,7月18日在被告人所在店里初查后才立案传讯被告人,故被告人在接受传讯后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坦白情节。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出于对野生动物制品和标本的无知触犯了法律,较明知故犯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购买的干枯制品也全部被收缴,其危险性已经消除。综上,被告人的量刑应在2年左右,已被监禁数月,已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吴*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被告人吴*与同事王*在巴州巩乃斯林场游玩时,在一家野蘑菇店里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北山羊头。吴*回家后将该北山羊头加工成制品放在自己位于库尔勒市明祥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的地下室内。后于2014年9月15日,其将该北山羊头制品放在自己所开的”奇缘阁”木雕、玉石店内出售。经鉴定,该北山羊头制品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第一次的鉴定价值为1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王*(吴*的朋友)证实,2009年6月份,单位组织去巩乃斯游玩,吴*出去转了一圈,回来提了一个尿素袋,里面装了一个羊头,头部毛皮已腐烂,羊角为月牙形状,长度约50厘米左右。听吴*说他是在路边上从一个人手里买的。2015年4月份,其在吴*店里一楼看见放有马鹿头标本、牛头标本、一个小鸟标本,还有吴*在巩乃斯买回来的羊头标本。2楼其没有上去过。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对吴*所持有的北山羊头(奇缘阁一楼扣押物编号2)予以扣押。⑶辨认笔录证实:吴*指认标有数字2的野生动物制品为北山羊头制品;王*指认标有数字2的野生动物制品为2009年6月吴*去巩乃斯旅游时购买的羊头。⑷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北山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只北山羊头角标本价值10000元。吴*收到鉴定意见后,对物种及保护级别没有异议,对部分价值有异议。⑸吴*供述,2009年6月中旬,其和单位同事到巩乃斯林场游玩,在一家卖蘑菇的店里以700元收购了一个北山羊的羊头,当时店主就告诉其是北山羊头。2014年9月15日,其在库尔勒市湖宾步行街6-14号开了一家木雕、玉石店,店名”奇缘阁”,就把已处理好的北山羊头放在店里。当时没想卖,后来又收了一些北山羊头,就想把这个北山羊头出售掉。

2、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将在和静县游玩时从一个维吾尔族人手中收购的北山羊头带回库尔勒市,加工成制品后放在”奇缘阁”木雕、玉石店内销售。2014年9月,被告人吴*将北山羊头制品存放在张*经营的”库尔勒全程汽车修理站-长城皮卡SUV系列”汽修店内。2015年7月18日,吴*安排梁*、杨某某二人将该北山羊头制品取回再次放在”奇缘阁”店铺内进行出售。经鉴定,该北山羊头制品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第一次的鉴定价值为1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对吴*所持有的北山羊头(奇缘阁一楼扣押物编号5)予以扣押。⑵张*(吴*的朋友)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个下午,吴*和梁*到其店里,将一个羊头标本装到店右面的墙上。2015年7月1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吴*给其打电话说要把”羊头”标本拿走。下午18时30分左右,梁*和杨某某到其店里从墙上将”羊头”标本卸下后拿走。⑶辨认笔录证实,吴*指认标有数字5的野生动物制品为北山羊头制品。⑷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只北山羊头角标本价值10000元。⑸吴*供述,2014年8月,其和朋友王*去和静县皇庙,在和钢厂大门口的一个商店里发现墙上挂着一个北山羊头,其问店老板是否还有其他的北山羊头。老板联系了一个维族人,这个维族人骑着摩托车,用尿素袋装了2个北山羊头过来,经商量后2个北山羊头以1300元成交。回来对2个北山羊头进行了处理后,就放到店里。2014年9月份,将其中1个送给师傅王**,2014年10月份将另一个放在库尔勒市东站的一家叫”长城皮卡SUV”修理店内,店主名字叫张*。

3、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将让朋友王*帮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马鹿头制品放在”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销售。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吴*将马鹿头制品存放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五德玉器风情园”的小卖部内进行展销。2015年7月18日,吴*安排梁*、杨某某二人将该马鹿头制品取回再次放在”奇缘阁”店铺内进行出售。经鉴定,该马鹿头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第一次的鉴定价值为200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对吴*所持有的马鹿头(奇缘阁一楼扣押物编号1)予以扣押。⑵王*(吴*的朋友)因吴*没有网银,也没有淘宝账号,其的淘宝账号是:ww18609965235。2014年10月份,其帮吴*在淘宝网上买的马鹿头,几个不清楚,总款大概9000多元。是通过中铁快运发过来的,其通知吴*去拿的货。⑶梁*(吴*的朋友)证实,2015年7月18日16时40分左右,吴*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拉鹿头、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17时左右,其坐上吴*弟弟的车先到东站新华路拐角处的一家汽车修理店内,将挂在墙上的北山羊头制品卸下来拿走。之后,又开车到库尔**管委会附近一个风情园内的一个展厅里,其拿了一个马鹿头制品,吴*弟弟拿了一个盘羊头制品放到车上。然后回到库尔勒市湖宾步行街奇缘阁,把拉来的一个马鹿头制品、一个盘羊头制品、一个北山羊头制品搬到店铺内,后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吴*收购这些野生动物制品主要是为了出售。吴*说,他主要是在网上出售。奇缘阁是2015年4月份左右开的,没有手续,主要经营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玉石、玛瑙、手串等。之前店内就有一个马鹿头,6月20日其在店内就看到了现在店里的所有东西。⑷杨*某(吴*的表弟)证实,2015年7月18日大概16时许,吴*打电话,让其和梁*去东站教堂旁边的汽车修理厂和开发区的一个风情园取几个动物头,有人要买。两人先去了东站教堂旁的汽车修理厂,老板叫张**,从墙上取下一个动物头。接着,两人开车到了开发区的一个风情园(伍德玉苑),与一个女的联系后到一间房子,两人一起把墙上挂着的一个鹿头和另外一个动物的头取上后开车回到湖滨世纪城对面吴*的奇缘阁店里。⑸冯*(库尔勒**园商店负责人)证实,其手上有奇石馆的钥匙,吴*看到奇石馆内有好多展览的奇石,就问能不能把自己的一些东西拿过来放到奇石馆进行展览,其说可以。2015年5月20日左右吴*就把鹿头标本和羊头标本拿到奇石馆,挂在奇石馆右面的墙上了。2015年7月18日下午,吴*打电话说要派人把挂在墙上的东西拿走。当天下午18时左右,来了两个不认识的人把挂在墙上的鹿头和羊头拿走了。**某某证实,其经营的店铺是”益丰参茸经销商行”,位于东北土特产交易中心3栋B3号,2014年给新疆的吴*卖了4个马鹿头制品。7月25日卖了一个,价格是4500元,直接给吴*了。10月20日卖了3个,价格是9100元,收货是王*,王*是给吴*买的。是其儿子杨*通过网上出售给吴*的。4个鹿头都是从于某某经营的店铺买来的,其知道于某某有马**养繁殖许可证。⑺杨*证实,其父亲杨*某经营的”益丰参茸经销商行”由其帮助在网上进行销售。给吴*销售4个马鹿头的经过与杨*某证实的一致。⑻于某某证实,其在西丰县安民镇育才村长海鹿场驯养繁殖了梅花鹿和马鹿,其申办过马**养证,因数量少、不够规模、设施不完善,没批下来。其驯养证上驯养种类中的”马鹿”,是2015年4月份为了应付买鹿茸片的客户自己写上去的。其从2007年开始驯养繁殖梅花鹿和马鹿,大多是从辽宁省抚顺市清源县大孤家镇的鹿场收购的。2014年其给杨*某卖了4个马鹿头。2015年10月,杨*某让把驯养证给他,说卖马鹿头制品需要许可证。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东北**易中心于宏达参茸批发行三部经营者为于某某。⑽驯养繁殖许可证实,西丰县安民镇育才村长海鹿场负责人为于某某,准许驯养种类为梅花鹿。⑾西丰县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站证明,于某某申请办理马**养繁殖许可证,因数量少,不够规模,设施不完善,未给予办理。⑿辨认笔录证实:吴*指认标有数字1的野生动物制品为马鹿头制品;王*指认标有数字1的的野生动物制品就是自己2014年10月在淘宝网购买的马鹿头标本,同时指认了在淘宝网购买的马鹿头标本截图;梁*指认照片中1号野生动物制品就是2015年7月18日在五德奇石馆取出的马鹿头标本;冯*指认照片中1号动物制品鹿头就是2015年5月20日左右,吴*拿到”五德奇石馆”内的标本。⒀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鹿头,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头马鹿角标本价值20040元。⒁吴*供述,2014年7、8月份,其在淘宝网上买了马鹿头和牛头,还有一些树脂。马鹿头是4000元从东北的卖家买的,当时联系使用的是淘宝账户。2014年9月份开店时,将马鹿头挂在店里,9月底,其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2个沙漠运输公司搞装修的。过了一个礼拜,其又通过淘宝网联系东北人,买了3个马鹿头,共花费9000元,之后全部挂在店里的墙上。2015年4、5月份,来了一个老板,看中2个马鹿头,卖了9000元。还有一个马鹿头就是现场那个。

4、2014年9月,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从他人手里,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1个盘羊头,并在店内加工成制品进行销售。2015年5月20日,吴*将该盘羊头存放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五德玉器风情园”的小卖部内进行展销。2015年7月18日,其安排梁*、杨某某二人将该盘羊头制品取回再次放在”奇缘阁”店铺内进行出售。经鉴定,该盘羊头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第一次的鉴定价值为1202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对吴*所持有的盘羊头(奇缘阁一楼扣押物编号6)予以扣押。⑵梁*、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7月18日,吴*让二人到五德奇石馆拿回盘羊头标本。⑶冯*证实,吴*将盘羊头放到五德奇石馆,2015年7月18日被梁*、杨某某拿走。⑷辨认笔录证实:吴*指认标有数字6的野生动物制品为盘羊头制品;杨某某指认照片中6号野生动物制品就是2015年7月18日在五德奇石馆取出的标本;冯*指认照片中6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羊头就是2015年5月20日左右,吴*挂到”五德奇石馆”内的标本。⑸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盘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只盘羊头角标本价值12024元。⑹吴*供述,2014年10月份,有个蒙古人开了一个皮卡车拉了一个盘羊头到其店里,其以1500元买下,其将盘羊头进行抛光、漂白处理后挂在店里。2015年5月底,其朋友李*在开发区一个风情园里开了一个商店,其与李*商量后把盘羊头、马鹿头放在他店旁边的一个”奇石木雕馆”里,说有人要就买掉,马鹿头底价是3000元。

5、2015年3月,被告人吴*用微信账号”w1452801313”、昵称”与青春有关的日子”,在微信群名为”文玩”的群上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松雀鹰标本,并放在”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进行出售。经鉴定,该松雀鹰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第一次的鉴定价值为33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对吴*所持有的松雀鹰标本予以扣押。⑵辨认笔录证实,吴*指认”奇缘阁”店一楼左侧柜台东北角摆放的疑似野生鸟类制品为幼鹰标本。⑶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松雀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只松雀鹰标本价值3340元。⑷吴*供述,小鹰标本是2015年3月份,其从微信上以500元买的,卖家是哪的人其不知道。

6、2015年5月,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奇缘阁”木雕、玉石店铺内,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收购了7个北山羊头和1个盘羊头。经鉴定:7个北山羊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第一次的鉴定价值为70000元;1个盘羊头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第一次的鉴定价值为12024元。

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湖宾步行街”奇缘阁”店铺内将吴*抓获,并扣押了全部涉案野生动物制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要求对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委托后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鉴定:马鹿头3000元(网购交易价);北山羊1000元12.5倍80%50%9只=45000元;盘羊900元16.7倍80%50%2只=12024元;松雀鹰200元16.7倍50%=167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转办案件线索称,位于库尔勒市湖宾步行街奇缘阁店铺内,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⑵抓获经过证实,巴州森林公安局接到区森林公安局转办案件线索后进行初查。2015年7月18日,办案民警对湖宾步行街”奇缘阁”店铺进行布控,在店铺中将吴*抓获,当场查获涉案野生动物制品。⑶户籍证明证实,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对吴*所持有的7个北山羊头(奇缘阁二楼扣押物编号1-7号),1个盘羊头(奇缘阁一楼扣押物编号4),一部黑色iphone5。⑸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巴州森林公安局本市湖宾步行街奇缘阁店面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店内提取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1张,现场照片10张。照片反映了涉案物品摆放位置及形状、特点。⑹辨认笔录证实,吴*指认”奇缘阁”二楼查获的7个疑似野生动物制品(编号1-7号)为北山羊头,从一楼查获的编号为4的制品称为家养绵羊头。⑺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第一组标本中4号为盘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只盘羊头角标本价值12024元;北山羊头制品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0元。⑻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补充鉴定后重新认定的涉案物品价值。⑼被告人吴*供述,2015年5月,一个维族人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来大概7个北山头,其给了他1400元钱,这些北山头还没处理,就放在店2楼上,打算收购回来转手卖的。当时那个维族人又送给其1个绵羊头标本。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5869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并不明知马鹿制品是野生动物制品,该购买马鹿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4个马鹿头系被告人吴*于2014年7月至9月,通过网购在杨*某、杨*经营的”益丰参茸经销商行”购得,而杨*某、杨*均认为马鹿头的供货商于某某有驯养繁殖马鹿的许可证,因此认定吴*明知非法而收购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和辩护人提出的从奇缘阁一楼扣押编号为4的羊头系卖北山羊头的人送给被告人的,并非被告人购买范围之内,且被告人不知是盘羊头,故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人意见,经查,2014年9月,被告人吴*曾以1500元远高于棉羊头的价格收购过1个盘羊头,由此证实被告人吴*应当知道编号为4的羊头系盘羊头,且吴*也供述其目的是为了出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7月18日,巴州森林公安局在湖宾步行街”奇缘阁”店铺内将吴*抓获时查获了所有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其主要证据已掌握,故吴*不具有坦白情节,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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