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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隋**驾驶的新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19线63KM+50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未与前车保持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隋**驾驶的新H××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王*修理费11830元,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李**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隋世成驾驶的新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交)认**(2014)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H55739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未能维修原告所有受损车辆,原告于2015年4月垫付11830元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与原告王*、被告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维修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车行驶证、布尔津县小*汽车修理厂发票、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新H20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司北屯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中“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被告李**应赔偿修理费1183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王*修理费2000元,剩余修理费9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尕风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修理费98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6元,减半收取135.38元,由原告王*负担64.71元(原告王*已预交1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70.67元),由被告李**负担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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