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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建**任公司与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建**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以及原审被告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原审诉称:2010年,伊犁建**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尹**租赁挖掘机,用于伊犁建**任公司承建的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县自流灌区22骨干管网水利工程项目的施工。约定月租金为45000元,实际租赁期为3个月,伊犁建**任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剩余120000元由尹**以伊犁建**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经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伊犁建**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20000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伊犁建**任公司和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伊犁建**任公司原审辩称: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县自流灌区22骨干管网水利工程项目系其承建的项目,但该工程系尹**挂靠其建设的项目,尹**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工程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尹**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伊犁建**任公司于2010年通过招投标承建了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县自流灌区22骨干管网水利工程项目,并于当年动工建设。在建设期间,因人员调整,变更该项目经理为尹**,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书面的项目经理委托授权书,由其负责项目施工。该项目施工期间,尹**以伊犁建**任公司的名义租赁挖掘机一台,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45000元,该挖掘机尹**实际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共使用3个月,双方进行结算时尹**在支付15000元租金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杜*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落款为伊建22干渠项目部。

原审法院认为,杜*同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尹**租赁的挖掘机用于伊犁建**任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系其承担该水利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伊犁建**任公司承担。故对于杜*要求伊犁建**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伊犁建**任公司抗辩称与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应由尹**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该分包合同系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力,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伊犁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租赁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20元,由伊犁建**任公司负担。

伊犁建**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尹**虽系该项目实际分包人,但其并未委托对外授权签订租赁合同等权利。原**院认定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是工程内部使用的管理性文件,不能直接认定其与尹**的实际法律关系。另,本案如有实际的租赁关系,也是尹**为完成自己的分包工程而实施的行为,所支付的部分租赁费系尹**个人支付,事实证明是与其个人发生的经济关系,该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2、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而这一事实必须要经尹**确认,对其欠条需其出具欠条的人员确认其真实性。租赁物是否用于施工现场杜*没有书面的证据,如何认定其租赁关系的成立,判令尹**承担责任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杜*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涉诉费由杜*承担。

针对伊犁建**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杜*答辩称:1、尹**是伊犁建**任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经理,尹**代表该公司在工地上履行着职务行为,如没有该公司的任命文件,其肯定会慎重权衡风险。2、欠条上不仅有尹**的签字,还有工地代表董**的签字,足以证明涉案物品是用于伊犁建**任公司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伊犁建**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租赁涉案物品时,尹**向杜*出示《项目经理授权书》、《关于更换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函》、《报告单》。董**由伊犁建**任公司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尹**和董**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尹**和董**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其次,杜*提交的《项目经理授权书》、《关于更换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函》、《报告单》也证实系以公司名义缔约并承租挖掘机;第三,伊犁建**任公司对尹**项目经理身份不持异议,且诉争挖掘机也用于伊犁建**任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第四,鉴于董**从伊犁建**任公司领取工资事实也证实其系伊犁建**任公司员工。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尹**与董**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杜*持欠条向伊犁建**任公司主张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伊犁建**任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属于内部管理,相关权利义务仅限于其与尹**之间,其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伊犁建**任公司理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因此,伊犁建**任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伊犁建**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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