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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款,另支付1400元利息。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14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在借条约定利息的范围之内,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此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并向昌吉市公安局报案,经原审法院向昌吉市公安局调取,没有报案记录。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曾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13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曾萍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儿曾甜结婚,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与曾甜协议离婚,自结婚到离婚,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生活费,为被上诉人女儿购买奶粉的钱都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与曾甜离婚后,多次到上诉人家中闹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出具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底,但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和10月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郑*出示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取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与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时间存在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曾甜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且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较好,无须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无能力向上诉人借款。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分别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其借款的款项来源,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曾萍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曾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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