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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梅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出售给原告,成交价220000。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支付被告购房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交付原告房屋。现因被告不给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立即将以上房屋交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梅**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88.89平米,房屋总价为2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购房款22万(贰拾贰万元整),房子.七星花园10号楼1单元502室”。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方违约,另一方按总房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

另查明,该房所有权人为被告梅**单独所有,被告梅**办理该房房产权属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且未设置抵押权利。被告梅**于2013年10月24日与赵**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档案、房产局查档证明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梅**于婚前取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原告何**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变更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房屋,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梅**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交付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西路七星花园10栋1单元502室房屋。

三、被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四、被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送达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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