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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誉**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了防止保全申请不当,可能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兴**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公司已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给予冻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查封原告浙江**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价值为1000万元的财产。

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查封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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