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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与艾*?吾加木尼牙孜、赵**、王**、蔡**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吴**因与被上诉人艾**木尼牙孜、赵**、王**、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霞,被上诉人艾**木尼牙孜、赵**、王**,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原告吴**之子王**新疆通**任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3日晚,王*应邀前往阿克苏市南大街千房宫宴会厅参加同事阿不都孩子的满月宴会,并与告艾**木尼牙孜、被告蔡**、被告赵**、被告王**、被告席有福等同事同桌进餐。11月24日凌晨宴会结束,因被告艾**木尼牙孜未能打上回家的出租车,王*遂驾驶新NA2715号车送被告艾**木尼亚孜回家,途中行驶至温宿县稻香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驶入无明显标识未完工的施工道路中后驶入该道路中的河中,造成王*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0日,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及被告艾**木尼牙孜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该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N3)-222号检验报告书,经检验王*的胸腔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lOOml,被告艾**木尼牙孜胸腔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lOOml。2013年11月26日,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又委托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驾驶的新NA2715号车事发车速及标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又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3)事故鉴字第03(N3)-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N-A2715号车标识内容与其行驶证相符,该车事发时速为67km/h。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王*死亡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新N-A2715号车所有人为李**,该车在永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起诉时将席**列为被告,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席**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艾**木尼牙孜、被告蔡**、被告赵**、被告王**对两原告之子王*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驶机动车。两原告现以死者王*系受他人指派醉酒驾驶新N-A2715号车送被告艾**木尼牙孜回家,导致王*发生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因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元、家属误工费955.5元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7006.95元,但被告艾**木尼牙孜、被告蔡**、被告赵**及被告王**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两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王*系受被告指派醉酒驾驶新N-A2715号车的事实,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一审查明王*是在和各被上诉人共同吃饭饮酒后,驾车送艾**木尼牙孜的途中出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上诉人因与王*共同饮酒,导致王*醉酒而不符合驾驶机动车条件,被上诉人对王*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有劝诫的义务,各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劝酒且已尽到适当的劝诫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王*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艾**木尼牙孜更是明知王*已喝酒,仍让其驾车送自己回家,放任危险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对王*生命安全的侵害。被上诉人均应当对王*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2、当晚的宴会是通**公司员工的孩子满月酒,参加宴会的也大都是公司员工,彼此之间都认识。王*开公司的车送艾吾加木尼牙孜回家,现已死亡,是否是指派无从查证。但是否为指派与共同喝酒后驾车身亡并无关联,不能说没人指派王*驾车,被上诉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是被指派醉酒驾车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尼·吾加木尼牙孜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11月23日我们公司同事孩子的满月酒宴,我们有的同事喝酒了,有的同事没有喝酒,我当时喝了酒,离开时是死者王*自己要求我坐他的车,因为我饮酒的缘故很瞌睡,上车就睡着了什么都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醒来立刻就去加气站报警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么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1、死者王*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而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时间为2015年6月,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中蔡**不是死者王*参加的宴席的组织者和邀请者,死者王*饮酒前,被上诉人蔡**已经离席,在离席前已经劝解参加宴席的同事请勿酒后驾车,对死者王*醉驾溺亡,是被上诉人蔡**无法预知的,被上诉人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么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当时在宴席上我们就说过喝酒不开车,因为没有饮酒,我提前离席,将上诉人艾*的车开走了,之后他们是否饮酒我并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因为都知道酒后不能开车,所以当天同事的满月酒我没有开车去,在上诉人蔡**走后不久,我就先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并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溺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吴**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王*酒后驾车的劝解义务,导致王*的死亡结果,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死者王*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构成对王*生命安全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艾**、赵**、王**、蔡**均表示,在宴席开始前已经就“饮酒不能开车”对宴席参加者进行了劝诫,根据被上诉人艾**饮酒后,由没有饮酒的被上诉人赵**将他的车开走的事实,即可以证实在宴席当天,包括死者王*在内的宴席参加者均已接收到“饮酒不能开车”的提示。且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后果,对上诉人王**、吴**辩称被上诉人不作为与王*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称其无法证实死者王*是受到指派送被上诉人艾**回家,故上诉人王**、吴**要求被上诉人对王*醉酒驾驶溺亡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王**、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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