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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巴州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温州**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关斯琴,原审第三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库尔勒豪**有限公司职工丁**,于2014年11月24日19时20分左右,公司保安部经理孙*安排丁**在单位和同事清运垃圾,完工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回家的途中,行驶至交通西路新华书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丁**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向库尔勒豪**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库尔勒豪**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考勤表、事故经过,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编号(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下班后在原告单位经理的安排下在单位和同事清运垃圾,完工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提出的发生事故地点不是回家的必经之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只要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丁**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库**温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上诉人出示了2014年11月24日上夜班的刷卡考勤记录,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时间。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第三人下班的路线。3、原审以上诉人的保安经理安排第三人清运垃圾,完工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通过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14年11月24日下班后在原告单位经理的安排下在单位和同事清运垃圾,完工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请求应当被驳回。

原审第三人丁**述称,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库**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丁**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丁**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丁**于2014年11月24日虽然已经下夜班,但单位是管吃住的,在这期间上诉人的保安经理安排其清运垃圾工作的事实,有上诉人单位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关于上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路线问题。劳动者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唯一的路线。原审第三人丁**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在收到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l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库**温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库**温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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