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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新疆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实装1000KA变压器和配电柜配置,包括设备吊装费、供电部门管理费、检测检验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承担,所有费用由供方负责直到送电,用电协议用电手续全由供方负责,金额为400000元,首付50%,通电10天后除10%质保金外,其余款一次性付清,首付款到账后二十天交货,质保金保留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给卖方。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视为违约,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损失外,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1000KA变压器,被告首付50%即2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1000KA的变压器,被告支付50%的首付款后,剩余200000元未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原告该主张与其损失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合未付款时间)相当,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支持。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实际的用电功率匹配相当的变压器,而是给被告安装了1000千伏安的大功率变压器,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双方应当按合同的明确约定履行,故被告辩称本院不采纳。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立即将安装的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更换为630千伏安的变压器,更换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付被告自使用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以来至今多支付的电费266400元,合同已有约定,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要求鉴定1、根据被告公司的用电功率应配置多大容量的变压器;2、已配置的1000千伏安与实际应安装的变压器之间每月的基本电量费的差额是多少。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安装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本案争议的事实无需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两项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鉴定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巴**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望**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的用电功率安装相匹配的变压器,致使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每月支付高额的基本电量费。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违约金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虽然合同约定安装1000KA的变压器,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负责安装电力设备的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明确告知,该变压器是不是与实际用电功率相匹配。由于被上诉人在安装时没有进行变压器转换,致使上诉人在停产期每月还要支付基本电量费近两万元。上诉人提出鉴定损失的申请,该鉴定的提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之间的必然联系,一审不予准许属认定错误。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支付违约金5万元部分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将安装的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更换为630千伏安的变压器。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安装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以后多支付电费266400元。4、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的是1000KA变压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实际的用电功率安装相匹配的变压器,法律也未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负有这种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安装1000KA变压器的行为构成违约,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对欠付货款20万元事实认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损失鉴定与处理结果缺乏必要性,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96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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