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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辩护人姬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丁*甲为骗取高额贷款,使用其伪造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和《库区耕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向新疆石河**安分理处申请贷款70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获得贷款后,被告人丁*甲将7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造成新疆**合作银行7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甲辩称,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因为耕种土地的实际亩数不够大,不能通过正规渠道贷款,就用虚假合同把土地亩数扩大进行贷款。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对量刑部分发表意见;根据最**法院及高院量刑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丁**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本人确实有200多亩土地,是受他人蛊惑将土地亩数扩大至800多亩进行贷款。同时,银行在放贷时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应当对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丁*甲为骗取高额贷款,伪造与沙湾**库管理站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和《库区耕地承包合同》,在真实合同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面积增加,并以此两份虚假合同作抵押向新疆石河**安分理处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700000元。被告人丁*甲将7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丁*甲无力偿还贷款,造成新疆**合作银行7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某、龚某某、丁**、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单位新疆石河**安分理处员工孟*的陈述,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以虚假的合同作抵押,骗取新疆**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贷款7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甲将违法所得7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新疆**合作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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