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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犁县**有限公司与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尉犁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尉犁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偿还,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款,加收100%的罚息,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2、第二被告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0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是事实,外面的账收回马上还。

被告吐**辩称:被告柳**有工厂值100多万,由被告柳**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利率是按月息3%计算,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的借款汇入柳成雄的个人账户。被告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汇款回单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向尉犁县**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第二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逾期未还款,故尉犁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0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尉犁县**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尉犁县**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280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12个月=月息0.467%×4倍=月息为1.868%×本金250000元×6个月=2802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163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尉犁县雄丽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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