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与刘**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刘**,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刘**向库尔**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库国用(2005)第00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9日,库尔**法院作出了(2014)库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颁发的库国用(2005)第00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递交了书面办证申请书,要求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对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确认的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核定颁发82.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上诉人的办证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至今未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遂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认可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对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确认的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核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应当依法颁发核定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颁发经依法核定的库尔勒市房权9900066869号房产证对应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刘**要求对其8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办理82.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整幢楼的基地占用面积÷整幢建筑面。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只能给刘**办理10.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已书面答复刘**,但其至今未能补正申请材料。因此无法办理其主张得82.35平方米面积的土地登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合法有据,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我认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是根据证据判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有权重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在给刘**书面答复中告知其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计算方式以及不能按照其要求的登记面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后,即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要求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为被上诉人颁发与其所持有房屋产权证对应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