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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郭**、孙*、李工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郭**、孙*、李工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被告李工作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郭**、孙*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40,000元,由被告李工作进行了担保。双方就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被告李工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工作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也确实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孙**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13年被告郭**、孙*以种地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将本金加上一年利息给原告出具120,000元(一年利息20,000元)借条一张,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郭**、孙*又以种地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工作作为担保人对其进行了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郭**97.8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工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如超出六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孙*偿还原告崔**借款24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郭**、孙*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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