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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仁**公司)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油焦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一直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总计2047123.12元,依据签订的《石油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在对账但签字确认货款和运费数额后10日内,买方应将所欠费用总额电汇至卖方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拖欠已近8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往返追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1月,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未用完的产品退还原告以冲抵所欠部分货款,后原告拉回石油焦911.08吨,经核算,被告现欠原告货款、运费及损失等费用合计为1378716.8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2097元、退货费用8059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本案被告新**司向巴州**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巴州**法院已于2016年2月5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新疆**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答辩如下: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基本属实,但经双方协商同意退货由原告拉回的石油焦价格计算错误。二、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对账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5120元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新**司与仁**公司签订石油焦产品采购合同,由仁**公司向新**司提供4号A石油焦,同时约定:卖方每供货1000吨,买方根据双方对账单在10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及运费。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新**司合计欠款2047123.12元。因新沛难以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将尚未使用的石油焦退回,并由原告自行拉运,实际退货911.08吨,双方当庭核算退货价值825026元,原告因拉运退货产生运费77441.8元、装车费2733.24元、过磅费42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司破产重整案件,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2016)新28民破第1-2号决定书,指定新疆**事务所为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石油焦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单、运费、过磅费、装车费票据、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油焦,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现其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无法支付导致退货,因此额外产生的运费等损失属于被告违约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新**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依法确认仁**公司对新**司享有债权,仁**公司可凭本判决向新**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新疆**有限公司应支付新疆**有限公司货款1222097元。

二、确认新疆**有限公司应支付新疆**有限公司违约损失80595.04元(违约损失包括退货产生运费77441.8元、装车费2733.24元、过磅费420元)。

三、确认新疆**有限公司应支付新疆**有限公司逾期付利息26580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利率为4.35%)。

本案受理费172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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