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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亚**有限公司与被告简宏疆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亚**有限公司与被告简宏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尕文和、夏*,被告简宏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命令)、《领用单》、《报损申请》及被告的《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材料已充分证实,原告仅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办理了社保关系变更手续,但原、被告并未于当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仅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认定双方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未将原告单位财务归还。被告拒绝履行工作交接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工作陷入混乱,进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前提下,擅自离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办理工作交接,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拒绝履行其工作交接的法定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价值8114.36元财务,如返还不成,依法赔偿原告8114.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简**到原告新疆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从原告处领取了LG-KX197型天翼移动手机一部。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因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赔偿损失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1月2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89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到原告单位办理了工作离职交接手续,并将其领用的LG-KX197型天翼移动手机一部归还原告。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物品领用单、离职交接清单、物品归还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2年5月1日,被告简**到原告新疆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被告均无意愿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9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案诉讼终结前,被告已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配合原告办理了工作离职交接手续,并将领取的LG-KX197型天翼移动手机归还给原告后,应当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离职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本院释明,原告单位坚持不放弃其起诉状中第二项诉求,即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配合原告办理工作离职交接手续后,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且明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8114.36元财务,如返还不成,依法赔偿原告8114.36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申领单等证据,系被告在工作时原告单位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所需的工具或原材料,并非能够证实被告据为己有。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在工作中造成损失。故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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