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别名阿不来提.吾甫尔)与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尕文和,被上诉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伍**承租马**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路东三巷20号的库房,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月租金为800元。2013年5月23日,伍**租用的库房出现积水,伍**在库房内存放的货物被水淹没。2013年6月26日伍**诉至本院要求马**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2013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马**赔偿伍**经济损失80000元。马**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14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赔偿伍**经济损失40000元。后伍**将库房内损害的货物至马**起诉为止一直存放在马**库房里。故马**提起以上诉求诉至本院。

另,审理过程中马**清理搬走伍**存放在库房里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马**与伍**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虽然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伍**未给马**清理交付所承租的库房,且伍**货物至马**起诉为止一直存放在库房里。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现,马**要求解除与伍**的租赁关系,伍**亦明确表示不再租赁马**库房。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伍**应给付马**租赁费,综合考虑马**租赁期限届满时未及时通知伍**清理库房,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按照双方书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伍**应向马**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赁费9600元(19200元×50%)。遂判决:一、解除马**与伍**之间的租赁租赁合同;二、伍**给付马**租赁费9600元(19200元×50%)。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伍**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和马**之间书面合同已经到期,我们没有续签合同。货物残值是根据法院的要求留在库房的。马**当初就把库房租出去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天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伍**与马**之间的书面库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日到期。但因期间伍**存放在马**库房的货物被水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待法院对此作出相应的裁决后,伍**未将被水侵湿的货物从马**库房中全部移除,致使马**不能使用库房。对此伍**辩称其将被水侵湿的部分货物残值留在马**处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做的。而且马**当初就把库房租给了别人,并不是因为我的货物占地而不能出租使用库房,但不能对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续签租赁合同,但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故伍**应当支付马**相应的租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伍**已预交),由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