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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忠,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尕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齐**向马**借款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平平大哥马**处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另查明,借条中平平就是赵**,齐**与赵**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齐**辩称其虽打了向马**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打好后就交给了赵**,后来马**和赵**均未将借条中的50000元交到齐**手上。借条中的借款50000元实际上是赵**的姐姐赵**汇的款,该款也已实际偿还。但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马**对齐**的该辩称意见也不予认可。马**称其将50000元借款交给了齐**的前妻赵**,赵**又交给了齐**。法庭向赵**调查询问,赵**证实借条中的50000元确实是马**交给她后,又由她交给了齐**。故齐**认为其虽向马**打了借条,但50000元未实际产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齐**向马**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齐**向马**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马**要求齐**支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马**、齐**对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马**主张2012年8月16日到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531.25元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齐**向马**支付借款50000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齐**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马**陈述借款交给了赵**,并未交给我,赵**将钱转交给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与赵**之间是亲属关系,而赵**与我因离婚感情已经破裂,赵**的陈述不应当在本案被采信。本案的借条是我们购买房屋时产生的,实际是赵**的姐姐赵**向我们交付了50000元,并且该款已经偿还。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作出评价,未向当事人释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马**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齐**向我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齐**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追加赵**为共同被告,在二审提出该请求已经超过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2014)天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要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齐**向马**借款50000元有齐**出具的借条为证。因齐**借款行为在前,借条出具在后,故齐**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其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齐**认为,本案给马**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50000元实际是赵**所汇的5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在其与赵**的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故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抗辩意见,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给马**出具的借条较其他证据在本案中享有高度优势的证明效力,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齐**已预交),由上诉人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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