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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浆渣、杂质清理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浆渣、杂质费用95000元。可事后,原告至今没有拿到浆渣、杂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浆渣、杂质费用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0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浆渣、杂质清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浆渣、杂质费用95000元,浆渣、杂质装卸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清渣时间:每天9:00-21:00时,要求每天将浆渣、杂质清运干净,保证厂区主要干道畅通、清洁。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浆渣、杂质费用95000元。但事后,因被告一直停产至今,实际未能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在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浆渣、杂质清理合同、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浆渣、杂质清理合同,从其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反映的是由原告向被告收购其生产之后的浆渣、杂质,作为一种再生资源来使用。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虽然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收购浆渣、杂质的费用95000元,但因被告一直停产至今,导致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费用,事实上双方已解除了涉案合同。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收购浆渣、杂质费用9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浆渣、杂质费用95000元,以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8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一审诉讼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银**任公司向原告孙**返还浆渣、杂质费用95000元;

二、被告新疆银**任公司向原告孙**赔偿利息损失18061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原告请求的利率4.875‰计算42个月)。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银**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561.22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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