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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韩*,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韩*、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韩*驾驶新A***U5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三大队路段时,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马**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车辆相撞,致使驾驶人马**和乘车人苏**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对该事故作出(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和乘车人韩*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于2014年6月3日至6月23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证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马**提供了6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8702.83元,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予以认可,其中韩*已经支付了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未垫付医疗费,但在商业险内理赔了财产损失21000元。马**提交自治区中医院补开的7月24日至9月24日陪护一人证明一份,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不予认可、6月5日金额为180元辅助器具发票一张,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予以认可;金额为28元的复印费发票一张,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不予认可。另查:马**同意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苏**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获得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驾驶车辆将马**、苏莲花撞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次事故经(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故韩*应当对马**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对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故认定马**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8702.83元,因韩*已经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故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还应向马**赔偿医疗费18702.8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出差补助标准为25元/天,之后为120元/天,马**住院时间为2014年,住院20天,故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应赔偿马**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3、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马**提供的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疾病证明书证明7月24日至9月24日期间需要陪护,认定马**需要护理的期限为80天。故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应赔偿马**护理费11924.82元(54407元÷365天×80天)。4、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马**住院20天,出院证医嘱为全休一月,认定马**的误工时间为50天,故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应赔偿马**误工费7453.01元(54407元÷365天×50天)。5、关于辅助器具费:马**提交一张购买双拐的发票,金额为180元,韩*、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予以认可,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马**主张300元,符合马**居住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7、关于复印费:马**提交一张自治区中医院金额为28元的发票,该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马**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医疗费18702.83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护理费11924.82元;四、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误工费7453.01元;五、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辅助器具费180元;六、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交通费300元;七、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复印费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新疆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已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一审法院人按25元的伙食补助费错误。医院出具证明我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全休并需一人护理,一审法院仅认定护理期80天、误工费50天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720.38元、误工费8192.1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新疆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是2015年7月开始实行。一审认定护理期为80天正确。误工费按50天计算也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答辩意见与韩*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使上诉人马**及乘车人苏莲花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住院期间在2014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机关工作人员》之前,此前出差补助标准为25元/天,原审法院按照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受伤后,根据医嘱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共计110天全休并需一人护理。故上诉人马**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0天,其中误工费为16396.63元(54407元÷365天×110天)、护理费为16396.63元(54407元÷365天×110天)。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案件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六、七项即:一、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医疗费18702.83元;二、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辅助器具费180元;六、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交通费300元;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复印费28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护理费11924.82元变更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护理费16396.63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误工费7453.01元变更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误工费16396.63元。

以上款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53元,减半收取561.27元(原告已预交649.96),被告韩*负担556.27元,上诉人自行承担5元,余款88.69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马**。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3元(上诉人马**已交),由被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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