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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韩*与苏莲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韩*、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韩*驾驶新A***U5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三大队路段时,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马**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车辆相撞,致使驾驶人马**和乘车人苏**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对该事故作出(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和乘车人苏**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苏**于2014年6月3日至7月1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36065.59元,出院医嘱为2、门诊定期复诊;3、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继予营养神经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后又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5106.14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2014年11月17日自治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11月20日自治区中医院补开7月2日至9月22日出院需一人陪护证明。苏**提交事故当天自治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4153.4元,2014年7月8日自治区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204元,11月19日自治区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136元,事故当天120急救费票据一张300元,乌鲁木**生院票据一张82元,2014年6月10日、7月8日、9月15日普济堂药店销货凭证各一张共计521.3元,7月1日金额为921元的普济堂药店零售单据一张,注明购买钢制手动座厕一个和腋拐一副,金额为348元的零售单一张,注明购买蛋白奶粉。11月16日米**爱医院机内为670.3元的发票一张,注明购买中草药;11月22日新疆**店金额为483元的发票一张,11月24日普济堂药店金额为149元发票一张、11月17日普济堂药店金额为1790.03元发票一张,注明购买座厕轮椅一台、方太腋拐一副、蛋白质粉2盒、药品6盒。2015年2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金额为310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8月21日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525元,4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金额为130元的发票一张、5月26日新疆**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185元。苏**提交一份宁夏西**街居委会和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该社区。提交一份新疆腾**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乌什县阿合雅镇依拉克吐尔村等(6)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苏**于2014年4月到该项目部食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5月底请假外出,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到项目部上班,停发工资。苏**提交乌鲁木**松冈商行出具的证明你一份,欲证明由其女儿沙**因护理苏**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发工资,月工资为4500元。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达11根,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2%,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单*(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七级。

还认定:其中韩*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乌市支公司未垫付医疗费,在商业险内理赔了财产损失21000元。另一受害人马**同意苏**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驾驶车辆将苏莲花撞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次事故经(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莲花无责任,故韩*应当对苏莲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关于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苏**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6065.59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106.14元、6月3日的急救费用4153.4元、120急救费300元、2014年7月8日、11月19日自治区中医院门诊费票据340元、2015年8月21日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525元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7日普济堂药店的发票注明购买手动座厕轮椅和腋拐,原审法院认为苏**已构成伤残,其购买轮椅和腋拐辅助行动应予以支持,该费用虽实为辅助器具费,其在医疗费中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乌鲁木**生院票据、2014年6月10日、7月8日、9月15日普济堂药店销货凭证,7月1日的两张普济堂药店零售单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11月16日米**爱医院的发票、11月22日新疆**店发票、2015年2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的发票、11月24日普济堂药店的发票、11月17日普济堂药店有关购买药品和营养品的发票、2015年4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的发票、5月26日新**药店的两张发票,虽系正规发票,但是无相关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苏**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7411.13元,因韩*已经向苏**赔偿了15000元,故还应向苏**赔偿142411.1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出差补助标准为25元/天,之后为120元/天,苏**住院时间为2014年,两次共住院47天,故应赔偿苏**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28天+19天)】。

3、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苏莲花提供的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需陪护的期限为111天,苏莲花提交了乌鲁木**松冈商行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女儿因参与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支持其护理费,故应赔偿苏莲花护理费16545.69元(54407元÷365天×111天)。

4、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苏莲花虽已61岁,但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提供的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37天,其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应赔偿苏莲花误工费13700元(3000元÷30天×137天)。

5、关于伤残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苏莲花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了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西吉县吉强镇中街社区,其提供的新疆腾**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证明了其于2014年4月到该项目部工作,除去住院就医的时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故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即应赔偿苏莲花伤残赔偿金为73083.12元(8742元/年×(20年-1年)×(40%+1%+1%+2%)】。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苏莲花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7、关于交通费:根据苏**居住及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

8、关于复印费:苏莲花提供一张自治区中医院开具的金额为24.5元的复印费发票,该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苏莲花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医疗费132411.13元(142411.13元-1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四、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护理费16545.69元;五、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误工费13700元;六、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交通费1000元;八、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复印费24.5元;九、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伤残赔偿金68729.81元;十、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伤残赔偿金4353.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卫生院治疗票据,在米**爱医院治疗票据以及在药店购药均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卫生院、米**爱医院在上诉人治疗后并没有提供病例和诊断证明书,此医疗费不支持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2、从2014年1月1日起新疆地区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已调整为120元每人每天,原审法院仍按照25元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妥;3、上诉人全身四处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人护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审法院仅仅认定137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况且上诉人也申请了法院对误工期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4、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一处7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身体的疼痛使其夜晚无法睡眠,至今仍需人护理,无法正常生活,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的创伤,原审法院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低;5、上诉人已经提供在城镇居住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在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社区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赔伤残赔偿金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判决。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驾驶车辆将苏莲花撞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次事故经(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莲花无责任,故韩*应当对苏莲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出差补助标准为25元/天,之后为120元/天。本案苏**共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1、2014年6月3日至7月1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2、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故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980元(25元/天×28天+125元/天×19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1、2、4、5、6、7、8、9、10项,即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医疗费132411.13元(142411.13元-10000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护理费16545.69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误工费13700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交通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复印费24.5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伤残赔偿金68729.81元;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伤残赔偿金4353.31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3项即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莲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

本案请求标的439377.43元,核定给付金额259744.44元,占争议标的的59%。一审案件受理费7890.66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945.33元(苏**已预交4593.72元),鉴定费750元(苏**已预交),苏**承担41%即1925.09元,韩*承担59%即2770.24元,余款648.3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39元,苏**承担41%即1524.54元,韩*承担59%即219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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