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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嘉诉被告李**、郑**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嘉诉被告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杨**、被告李**、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向我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底,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算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48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关于200000元的借条是李**出具的,但借款是由我妻子李**的哥使用了,应由其偿还。关于借款的利息也是由原告和李**的哥约定,与我无关。

被告李**辩称:我和郑**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魏*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原告魏*收到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18000元(每月6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本院确认由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48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12个月)。二被告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郑**向原告魏*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郑**向原告魏*支付利息48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12个月,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3.2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343.2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魏*预交,二被告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魏*支付)。另一半受理费2523.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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