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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鹏**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鹏**司供应管件一批,规格型号详见附件清单,合同总价款432000元,交货期为当年7月30日至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仍为管件,具体的规格型号详见附件清单,补充增加的货款总价为585800元,货物限10月10日供完。现我公司已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管件全部交付给鹏**司,而其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推托不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缺席未参加诉讼。

原告天**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管件的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合同的标的物管件的规格、型号以附件清单的形式进行详细说明,且对管件的单价及数量、总价款、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也作了详细约定。

证据二、发货清单12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管件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天**司与鹏**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司向鹏**司供应管件一批,规格型号详见附件清单,合同总价款432000元,交货期为当年7月30日至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仍为管件,具体的规格型号详见附件清单,补充增加的货款总价为585800元,货物限10月10日供完。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司共分12次,并在协议约定的最后日期即2014年10月10日前将全部管件送至鹏**司指定地点,由其工作人员张*、石*等人签收。但对于货款,鹏**司只支付了27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索要上述货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在案件审理中,天**司支付保全费4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鹏**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管件交付给鹏**司,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鹏**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但其除已支付的27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天**司要求鹏**司支付货款747800元,以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325元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天**司要求鹏**司支付保全费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800元;

二、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325元[货款162000(432000-2700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货款5858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均以原告请求的月利率4.875‰计算];

三、被告新**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62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77.46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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