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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渠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李**,被上诉人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五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与被告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按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居民点后面一处2.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樊**用于反季节蔬菜经营,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终止,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使用期内确需转包和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本合同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转包或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在土地使用期内必须修建温室大棚,不得荒芜、闲置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并收取土地荒芜费,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或在使用期满后交回土地使用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其地上设施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樊**。合同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我村与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六条,2015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你应于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1日前)交回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处理地上设施及物品。我村已分别于2015年1月、4月向你送达了通知书。现我村再次通知你,限你在接到此函后7日内,主动向我村交回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处理地上附着物。若你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处理,我村不予追究其他经济责任。否则,我村将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追究你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相关后果由你自行承担。”被告樊**阅过该通知后,收下《通知书》,但拒绝签字,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员与现场人员共同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并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时,土地上无建筑物,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温室大棚、房屋,但除双方合同许可的温室大棚以外的其他建筑设施无任何产权证书,也无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

又查明,被告樊**,别名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樊**的名字为樊**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届满,且双方并未续约,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亦随之终止,被告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腾退。被告虽然辩称合同到期,被告应当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原告应继续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关于“优先承租权”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对涉案土地有新的规划利用,已向被告明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告提出续期申请,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若收回承包土地,原告需要对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包括房屋、蔬菜大棚、树木及蔬菜青苗)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征地安置补偿的标准向被告给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在土地承包期内涉案土地被征用以及原告因被告所建房屋、设施等获得了征用补偿的证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居民点后面土地一处,面积2.5亩;二、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的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居民点后面的2.5亩土地恢复原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系甘肃静宁县农民,1999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种地生活。2005年响应政府菜篮子工程的号召,开始建设种植大棚蔬菜,村委会领导许诺各种待遇包括解决户口迁入问题,还口头承诺合同先签订十年到期续签,在这样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开始种植投资的。签合同时,该块土地均为闲置的空荒地,村委会为了留住我们还明确要求,在使用期内必须修建温室大棚,不得荒芜闲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无条件收回土地。我们修建住房及大棚设施村委会都是明知且同意的。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1月、2015年4月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向村委会提出续包申请,坚决要求继续承包并同时要求村委会履行承诺继续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基于其10年的持续投入应当投入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合同第六条交回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在承包人自愿交回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并非到期就应当交回。被上诉人辩称对涉案土地有新的规划利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如若确实必须交回土地,我们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被上诉人就应当给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五工村委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温室大棚也是我村委会前期修建的,我村未有任何人提出给上诉人解决户口的承诺。双方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交回土地,并将土地设施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被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要求合同到期后交回土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同时邀请了昌吉**公证员将通知书送到各上诉人处,再次通知各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主动交回承包土地并处理地上附着物,但是上诉人仍然未交回承包地。且至今我村委会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续包申请。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自行说明情况1份;上诉人2002年及2004年交纳水费、承包费、农业税票据;上诉人本人及妻儿的居住证、居民保险卡;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2015年4月20日的申请书及2015年6月10日的答复函;上访材料一份、照片四张;上诉人自行向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村委会开会的视频资料。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联合开发协议1份;会议纪要1份。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事实,对昌吉市六工镇四五工村村民李**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2.5亩土地位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东靠水渠,南靠公路,西邻葡萄地,北靠大棚。现上诉人依然占有使用上述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樊**占有本案诉争土地是否合法,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从而取得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但因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该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进行占有的合法依据已丧失,其继续占有诉争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土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农用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转为建设用地,本案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系耕地,其擅自在耕地上修建住房,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本案诉争土地系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终止,并非诉争土地被国家征收,故不存在补偿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其基于多年的持续投入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合同的权利产生于双方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书面约定,上诉人提出的口头约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做出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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