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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和**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来与和田地**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和田市汇金宫小区1单元1501室住房一套。现该房屋由安*占有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来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现该房屋由安*占有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刘*来请求安*返还该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安*辩称该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的辩称,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来对同居的事实不认可,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安*向刘*来返还和田**区1单元15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上诉称,该房屋是我与刘*来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门窗生意从昌龙**限公司抵债来,并由我出资装修,原审法院不顾这一基本案情,作出错判决,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来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来辩称,我和安*只是朋友关系,我房子多可怜她将涉案房屋租给她居住,但她占有后不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针对自己的诉求二审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1日刘*来书写的遗赠书一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安*。

被上诉人刘*来质证:证据1遗赠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安*对我没有扶养照顾,我原审起诉就是撤销遗赠,但安*不拿出该遗赠书,故原审期间我变更诉求;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请出示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安*提供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刘*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刘*来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审提供证据如下:

2015年12月23日和田地区昌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刘**抵债所得,所有权归刘**。

上诉人安*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和田地区昌龙**有限公司一房二卖,应当作为第三人出庭。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与刘*来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互相印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上诉人安*认为和田地区昌龙**有限公司一房二卖,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该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安*是否应经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来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和田地**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来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和田**区1单元1501室住房依法享有所有权,现该房屋由上诉人安*居住,被上诉人刘*来诉请返还,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安*诉称,该房屋属于其所有,因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安*诉称,该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刘*来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来对同居的事实不认可,上诉人安*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同居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安*诉称,其对该房屋装修花去装修费,因其原审未提出反诉,对其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安*诉称,被上诉人刘*来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她,所有权应归她,被上诉人刘*来作为遗赠人可以申请撤销,现刘*来诉请返还房屋,可视为对赠与的撤销,且原审期间刘*来第一次诉求即是撤销遗赠,因上诉人安*未提供遗赠书原件,被上诉人刘*来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返还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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