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和田开元**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开元**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苏**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984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和田开元**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承建位于南疆军区农副业基地恰斯水库第一标段水泥深层搅拌桩工程,工程价款共计780000元,总工期为40天。乙方(即被告苏**)设备进场甲方(即被告和田开元**责任公司)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进度到5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待检测合格进行下一步施工时甲方应付乙方总承包价全部工程款。2012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施工完毕,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告又不能举证说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30780元及利息损失926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具有举证义务,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当庭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0.96元,减半收取3825.48元(原告苏**已预交),由原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偏面认定诉讼时效,应属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位于南疆军区农副业基地恰斯水库第一标段水泥深层搅拌桩工程,工程总计780000元。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而被上诉人只支付44922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一直在催要工程款,因此该案并不适用两年期诉讼时效之法律规定。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诉讼主张,而被上诉人称已在2012年全部付清了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已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这一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属于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田开元**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是关于诉讼时效,在一审庭审中除了提供一份涉案合同外,再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材料,结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内容,涉案项目在2012年到一审开庭时长达3年,我方从没有收到上诉人口头或书面要求支付款项的事效,所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中上诉人只是提交了合同,没有提交其他材料,我方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存在举证不完整和举证不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是上诉人施工并没有完全按合同施工,施工中存在一些问题,后期的维修返工是由我公司完成的,而不是由上诉人完成的,我们给上诉人付款时间也是截止到2012年,据我们事后了解情况,上诉人的款项是付完了,具体付了多少钱,需要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实,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两份,2014年1月上诉人就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事项分别向麦盖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麦盖提县信访局进行过上访,以证明2014年1月诉讼发生过中断,至2015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超过2年。

另查明,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从被上诉人处合计领取工程款449920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618元。

关于上诉人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是在2011年12月21日,至上诉人2012年4月完工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上诉人于2014年1月分别向麦盖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麦盖提县信访局进行过上访,对此,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发生中断的事实存在,至2015年11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于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618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是双方自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工程总承包价为780000元。上诉人自认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9220元,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及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返修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能证明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及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30780元。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四、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待检测合格进行下一步施工时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总承包价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0月交工,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为:以33078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984号民亊判决;

二、被上诉人和田开元**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支付工程款330780元及相应利息(以33078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苏**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6.44元,由上诉人苏**负担627.64元,被上诉人和田开元**责任公司负担1084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