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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姚*、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与被告潘**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按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居民点后面一处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潘**用于反季节蔬菜经营,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终止,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使用期内确需转包和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本合同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转包或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在土地使用期内必须修建温室大棚,不得荒芜、闲置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并收取土地荒芜费,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或在使用期满后交回土地使用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其地上设施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潘**。合同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我村与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六条,2015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你应于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1日前)交回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处理地上设施及物品。我村已分别于2015年1月、4月向你送达了通知书。现我村再次通知你,限你在接到此函后7日内,主动向我村交回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处理地上附着物。若你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处理,我村不予追究其他经济责任。否则,我村将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追究你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相关后果由你自行承担。”被告潘**阅过该通知后,收下《通知书》,但拒绝签字,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员与现场人员共同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并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时,土地上无建筑物,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温室大棚、房屋,但除双方合同许可的温室大棚以外的其他建筑设施无任何产权证书,也无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

又查明,被告潘**,别名潘**,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潘**的名字为潘**所签。

现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土地;二、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届满,且双方并未续约,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亦随之终止,被告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腾退。被告虽然辩称合同到期,被告应当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原告应继续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关于“优先承租权”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对涉案土地有新的规划利用,已向被告明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告提出续期申请,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若收回承包土地,原告需要对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包括房屋、蔬菜大棚、树木及蔬菜青苗)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征地安置补偿的标准向被告给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在土地承包期内涉案土地被征用以及原告因被告所建房屋、设施等获得了征用补偿的证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应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居民点后面土地一处,面积5亩;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的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居民点后面的5亩土地恢复原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潘**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诉争土地为闲置荒地,被上诉人为留住上诉人,口头承诺先签订十年合同,到期后续签。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上诉人交回土地不符合双方的真实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交回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在承包人自愿交回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并非到期就应当交回。且上诉人基于10年的持续投入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2、上诉人修建住房及大棚设施被上诉人是明知且同意的。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上诉人交回土地并自行处理地上附属设施不合情理,如必须交回土地,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予以赔偿。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有第三方征用该土地,应由第三方进行补偿,现该地块被征用,应由开发商予以补偿,应当将开发商列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潘**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5亩。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交回土地,并将地上设施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主动交回土地承包土地并处理地上附着物。至今未收到上诉人续包申请,且该土地未被任何开发商进行征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自行说明情况1份、交纳水费等收据3份、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2015年4月20日申请书1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答复函1份、上访材料1份、水管被挖断的照片4张、李**的谈话笔录1份、被上诉人村委会开会的视频资料1份。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联合开发协议1份、会议纪要1份。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村民李**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5亩土地位于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东靠水渠,西临公路,南靠樊存余的大棚,北靠水渠。现上诉人依然占有使用上述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潘**占有本案诉争土地是否合法,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从而取得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但因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该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进行占有的合法依据已丧失,其继续占有诉争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土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农用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转为建设用地,本案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系耕地,其擅自在耕地上修建住房,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本案诉争土地系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终止,并非诉争土地被征用,故不存在补偿问题。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上诉人提出其基于10年的持续投入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合同的权利产生于双方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书面约定,上诉人提出的口头约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做出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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