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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的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全部钢材,且验收无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602967.4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602967.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盖章确认。

二、结算单二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4日经过对账,被告还欠原告602967.43元。

被告对三份工业品买卖及二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2967.43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钢材款,因工程发包方没有给被告付款,被告也无款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钢材,具体规格、数量,详见每车出库单,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为依据核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十一至十九号楼又签订了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钢材1000吨,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为依据核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钢材,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为依据核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均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55中学项目工程欠原告货款为20716.60元。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三坪农场宝青房产项目工程欠原告货款582250.83元。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602967.4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货款602967.43元,被告对此无争议表示认可,故本院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02967.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602967.43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02967.43元,给付标的602967.43元,占诉讼请求的100﹪。收案件受理费982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4.84元。被告承担100﹪即4934.84元,退还原告49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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