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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于2013年5月27日购得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JTJHT00W054012970)。2014年6月18日,该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卖方郑**,买方陈**。当日,陈**通过转账向姚雪山付款15万元。2014年7月10日,陈**向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所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车辆转入申请表,银行账户流水。

本院查明

关于车辆买卖关系,除上述查明事实,诉讼中郑**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郑**、乙方陈**,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自愿将雷克萨斯牌车,车牌照号为新A***59,发动机号:2VE1104217,车架号JTJHT00W054012970,使用性质非营运,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车辆交易价格为25万元整;双方验车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成交额的20%的违约金。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姓名为郑**和陈**,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16时44分(北京时间)。郑**并就此举证说明转让协议原件已不慎遗失。2、出庭证人姚雪山,姚雪山证言内容为:这辆车与我无关,我是受郑**委托代她与陈**商谈该车买卖事宜的,当时协商车价是27.50万元,为了少缴税,合同上就只写了25万元,卖方签字是郑**本人,车及手续协议当时就交给陈**了,陈**将车款15万元打给了我,我交给了郑**,余款当时没有让陈**打欠条,就是想的处理违章,其他也没想那么多,余款我追过,郑**每次都是催促我,我就找陈**。经质证,陈**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证人姚雪山证言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陈**对郑**持有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案所涉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及证人姚雪山证言足以证实与陈**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郑**,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郑**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陈**自认其与姚雪山商谈交易的雷克萨斯车价格为25万元,郑**主张车价27.50万元但未就高出陈**自认部分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人姚雪山一人证言系孤证,郑**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车辆交易价格为25万元,除郑**认可的已付15万元,下剩车款应为10万元。鉴于陈**对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中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约定之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对已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陈**自认已实际收到该车及车辆手续,但对于自己已完全履行车款支付义务,除郑**方认可的15万元外,陈**未能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陈**应就其已付清下剩10万元车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法院确认截止目前陈**尚欠郑**车款10万元未付,陈**的行为已构成对郑**的违约。关于郑**的违约金诉请。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就其违约金诉请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违约金的损失补偿性,陈**仍应当就其逾期支付下剩车款向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车辆转入其名下后给郑**造成的自2014年7月11日至郑**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计3898.50元(10万元×月5.65‰÷30天×207天)。遂判决如下:一、陈**向郑**支付下欠车款10万元;二、陈**向郑**赔偿拖欠车款利息损失3898.50元(10万元×月5.65‰÷30天×207天)。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我方在一审中只认可已经将车款全部付清,并没有自认车款为“25万元”,该车的实际购车价为30万元。另外,我方在与姚**谈成该笔交易的时候就支付给了姚**15万元的购车定金,在车辆办理完相应的交易手续后,余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姚**,30万元购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一审庭审时自认购车价为25万元,法院应予认可。上诉人陈**所称的15万元的银行转账款和姚**打的15万元的购车定金收条实际是一笔款。我方虽然也不认可购车价为25万元,但是没有上诉,而上诉人只支付了15万元,尚欠我方10万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16点26分,乌鲁木齐浩福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一份;16点27分,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14年6月18日17点10分,上诉人陈**通过银行向姚**转账15万元。2014年6月18日,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由姚**收到陈**购车定金壹拾伍万(150000)。”

上述事实有《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银行账户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陈**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郑**支付购车欠款产生争议,因此应查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涉案车辆的转让总价是多少;二是涉案车辆的转让款是否已付清。

首先,关于本案涉案车辆的转让总价的问题。上诉人陈**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曾多次认可涉案车辆的转让价为25万元,虽然被上诉人郑**起诉时主张转让价为27.5万元,但因被上诉人郑**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自认的车辆转让价25万元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车辆的转让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上诉人陈**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以及银行账户流水,欲以这些证据的产生时间来主张《收条》中所载明的15万元与银行账户流水中记载的15万元转账款为两笔款。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姚雪山所出具的《收条》与银行账户流水、《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均为同一天产生,《收条》中并未载明具体的书写时刻。因此,仅凭对《收条》中“购车定金”的文意理解,并不能证明该《收条》一定是在车辆交易前出具的,亦不能证明《收条》中载明的15万元与银行账户流水转账的15万元为两笔款项。而且,这与上诉人陈**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车辆的转让价为25万元相矛盾。故,对上诉人陈**称其已经支付转让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陈**以已支付30万元为由,主张涉案车辆的转让总价为30万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97元,由上诉人陈**承担(上诉人陈**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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