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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赵**、马**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马**、赵**、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忠,被上诉人马**、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尕文和,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齐**向马**、赵**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平平父母处借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另查明,借条中平平就是赵**,齐**与赵**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判决离婚。马**与赵**系夫妻关系,赵**是马**、赵**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齐**自认向马**、赵**借款38000元,但辩称该借款38000元已用于偿还其与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统建房首付款,证人王**虽出庭作证,但其与齐**原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故对王**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马**、赵**和赵**对齐**的该辩称意见均不予认可,而且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天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案件中也自认其向战友所借的104000元的统建房首付款是用其转业费及工资偿还的,故对齐**辩称该借款38000元已用于偿还其与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统建房首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齐**和赵**在2013年12月18日的分居协议书及2014年2月1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都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而且在借款38000元的借条中签名的借款人也是齐**,故齐**关于借款38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齐**向马**、赵**借款38000元系其个人债务,赵**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齐**辩称该笔借款38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由赵**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母亲马**偿还了19015元,2013年12月23日由赵**通过银行转账向马**偿还12000元,剩余的借款6985元是由赵**用齐**工资卡里的工资偿还了。但赵**对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赵**称其确实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母亲马**转款19016元,但这笔款是为了尽孝心给父母看病并买些衣服、烟酒用的,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母亲马**转款12000元,是用于还其母亲马**于2013年7月给的15000元旅游款,这两笔转款19016元及12000元都不是还的齐**向其父母所借的38000元借款,剩余的借款6985元也没用齐**工资卡里的工资向马**、赵**偿还。马**、赵**也认可赵**的上述意见。故对齐**关于借款38000元已由赵**偿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齐**向马**、赵**借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齐**向马**、赵**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马**、赵**要求齐**支付借款3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对借款38000元未约定利息,故马**、赵**主张2012年10月15日到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6113.25元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齐**向马**、赵**支付借款38000元;二、驳回马**、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齐**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以我与证人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未予采信。但是赵**说不知道这笔借款,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考虑到赵**与马**、赵**之间的母女、父女关系。我举证证明在借条出具后,赵**给其母亲转账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确采信了赵**所说的是为了给父母尽孝所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采用双重标准,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所说的事实不存在,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齐向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马**转账38286.9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2014)天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要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齐**给马**、赵**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齐**在离婚诉讼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本案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齐**主张本案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在二审期间,其提交了2012年10月21日38286.9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证明,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之后,债务人齐**的账户向债权人马**的账户转入大于借款金额的款项。齐**以此抗辩借款已经偿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自然灭失。债权人马**、赵**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用于其他事宜,马**、赵**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马**、赵**认为齐**给马**转账的38286.90元系齐**主动交付给马**用于照顾齐**与赵**之子赵**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就该主张,马**、赵**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齐**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则马**、赵**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虽然齐**给马**的转款38286.90元超过其实际借款金额38000元,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收到还款后出具收条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是否出具收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上诉人齐**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合理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新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齐**向马**、赵**支付借款38000元;驳回马**、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赵**、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44113.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1.42元(马**、赵**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马**、赵**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齐**已预交),由马**、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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