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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胜诉被告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安排其雇员从曲惠乡良繁基地去乌什塔拉乡吃饭,要求原告及其哥哥用车帮忙送一下被邀人员,在此途中发生车祸。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将原告诉至法院,导致原告赔偿受伤人员共计损失192,890.90元,诉讼费3,103元;同时,原告本人也受伤,住院花费2,869.90元,关于上述损失,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案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而交通事故不是帮工关系引起,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引起,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傍晚,被告廖**安排其雇员吃晚饭,要求原告杨**帮忙将雇员送至吃饭地点,随后原告杨**用自己所有的新MK2135号小型轿车将被告廖**的四位雇员送往吃饭地点。在当日22日29分,途径省道325线18公里处,原告杨**驾驶新MK2135号小型轿车与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及四位乘坐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我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杨**赔偿受伤的乘坐人员共计损失192,890.90元,诉讼费用为3,010元,以上合计195,900.90元。另外,原告杨**在中国人**四六医院住院费用为2,869.9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生效文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举证不利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帮工活动是输送人员,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原告杨**承担主要责任,帮工人杨**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四位受伤的乘坐人)的损失192,890.90元以及诉讼费用3,010元,合计195,900.90元,由帮工人杨**和被帮工人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杨**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本院确定连带责任人原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被告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廖**承担57,867.27元(192,890.90元30%)。原告杨**人身损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自己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而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廖**辩称本案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帮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867.2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负担526.66元,被告廖**负担623.3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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