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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郭**、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郭**、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7年,被告郭*香称要投资一个项目打算与我合伙,为此收取我现金53.5万元。后来得知根本没有被告所说的项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退还部分款项,余款向我出具了还款协议,其承诺2011年5月前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检察院控申科主持下,被告再次向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其仍拖欠38.5万元未予退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欠款38.5万元、利息31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香辩称,2007年,原告韩**分四次向我支付共计53.5万元属实,当时我们的确准备合伙经营服装,但因购进的服装不好销售,只能赊欠给他人,货款一直未能收回。我也是受害者,其中已退还原告16万,尚欠37.5万元,因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分批退还原告本金和利息。

被告王*新辩称,被告郭**确认的此笔债务我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即便该笔债务存在,我与郭**已经离婚,我还要负担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且我是残疾人,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韩**与被告郭**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成人棉衣批发2万件,每人入股36万元,两人共出资72万元,每件棉衣成本36元,利润在24元以上,年前每人连本带利在60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韩**依约向被告郭**支付款项共计53.5万元。之后,被告郭**多次承诺同意退还原告韩**上述款项,并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示余款同意分期分批退还。2011年6月30日,郭**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检察院作出乌新检刑不诉(2012)5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郭**不起诉。2013年4月3日,被告郭**再次向原告韩**出具还款协议书,其承诺拖欠债权人韩**共计40.5万元,至少每年还款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韩**认可被告郭**已还款15万元,尚欠38.5万元;而被告郭**则认为其已经偿还了16万元,尚欠37.5万元。被告郭**就双方争议的1万元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被告郭**出具的收条、还款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韩**出具的收条,乌新检刑不诉(2012)52号不起诉决定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以合伙做生意为由收取原告韩**现金53.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上述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郭**尚欠原告韩**款项38.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认为已经偿还了16万元,尚欠37.5万元,因举证不足,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此笔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涉及的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王**认为此债务属于被告郭**的个人债务,但其既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此债务为郭**的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实债权人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认定此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认为此笔债务属于被告郭**的个人债务,因举证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875‰的标准主张17个月的利息,即38.5万元×4.875‰×17个月=3190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王**偿还原告韩**欠款38.5万元;

二、被告郭**、王**偿付原告韩**利息31906元(38.5万元×4.875‰×17个月)。

本案争议标的416906元,核定给付金额416906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755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王**负担;财产保全费2604.5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郭**、王**负担。

上述被告郭**、王**共应给付原告韩**款项合计4271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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