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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许*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俞**因与被申请人许*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俞*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到阿拉尔市公安局花**出所调取证明,能够证实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分之一作为申请人的损害赔偿款。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被申请人向花**出所的供述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自认在双方婚后多次殴打申请人,最近一次是2015年3月20日。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家庭暴力行为,一、二审判决均不予认定被申请人的家庭暴力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1、6项的规定,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许*未做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阿拉尔垦区公安局花桥派出所2015年12月1日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31日12时05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接到俞**报警称:我女儿俞**被她老公许*打了,请求派出所处理。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俞**家进行调查情况并对房间进行拍照,当时俞**家放在电视柜右脚的固定电话被砸坏,因为拍照的照相机中病毒无法打开被格式化,因此照相机里面的相关照片无法找到,特此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明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实施了家庭暴力。该证明经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所证明其实施家庭暴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陈述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2015年12月1日阿拉尔垦区公安局花桥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原一、二审相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许*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缺少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俞**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2015)阿*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七项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2015)兵一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及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俞某甲的再审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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