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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神**任公司与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济仁**务公司(甲方)与神**公司、新疆神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药品连锁)(乙方)签订《联合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合作双方同意对新疆神**任公司(批发企业)和新疆神木**责任公司进行整合和资产重组,以其原有的资产重新认定,对出资人和出资比例重新进行调整,其原有的一切经营手续一次性全部变更为整合后的新企业;二、新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济**责任公司(批发企业)和新疆济**、神木药**责任公司;三、对原神**公司现有资产,双方派人组成工作组进行核实和评估,对双方认定的净资产总额、济**(甲方)按67%以现金收购的形式一次性置换为甲方股权;四、对原神**公司开办过程中的前期费用163万元,乙方出具无形资产证明,甲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乙方,作为补偿;五、新企业设立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由济**史**、李*和神木李**三人组成,董事长由史**出任,副董事长由李**、李*出任;六、新企业设立监事会,由济**、神木及员工代表各派一人组成,监事会主席由济**派人员担任;七、新企业经理班子为公司经营管理层,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零售企业设总经理一名,由李**兼任,副总经理一名,由济**派,设财务总监一名,由济**派,批发企业设立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审定聘任;八、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三日内双方组成整合工作组,去阿克苏进行整合重组工作,十日内必须完成资产核实和工商、药监、税务、银行的变更手续,资产核实后,甲方按净资产总额的67%三日内将现款拔付给乙方;九、双方完成新企业的整合重组后,济**批发筹建组工作由李*、李**负责,药监工商部门批准后,七日内批发手续转到乌市总部来;十、批发总部迁移到乌市后,阿克苏可设立批发分部或批发配送中心,该企业仍从事批发业务,由李**任总经理。上述协议签订后,济仁**务公司向神**公司支付无形资产费用1630000元,支付67%入股款5360000元。2007年12月7日,济仁**务公司所占神**公司67%的股权由乌鲁**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卓**任公司进行拍卖,由姚**以3220000元价格取得,此后,济仁**务公司在神**公司无股权份额。

2003年9月12日,神**公司向史**提交《关于公司GSP认证需要资金的报告》,史**批复:同意给阿克苏60万元,作为借款。2003年9月21日,神**公司再次向史**提交《关于公司GSP认证需要追加相关费用的报告》,史**批复:同意暂借30万,专项用于GSP认证。后济仁**务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2003年9月26日、2003年10月16日分三次向神**公司汇款共计900000元,神**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2003年10月21日向济仁**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二张,证实收到900000元。

另查明,济仁**务公司现正处于清算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神**公司股东李**、股东新疆**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与济仁**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神**公司67%股权转让给济仁**务公司,神**公司的股权构成遂变更为济仁**务公司持股67%,案外人李**和新疆神木**责任公司分别各持股16.5%。神**公司的名称虽经三次变更,于2003年9月9日变更为“新疆济**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变更为新疆济**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又变更回神**公司,但神**公司的投资主体和股权比例均未变更,其法人主体资格一直合法有效存续至今。自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7月5日期间,神**公司虽因变更名称而与济**业公司名称相同,但济**业公司是另行登记设立的公司,两公司在股东构成、设立时间、经营场所及登记机关等方面均不相同、互不关联、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济仁**务公司提交了神**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及收款收据,证实神**公司向其公司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神**公司也认可收到了900000元,故济仁**务公司与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因济**务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资金的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神**公司与济仁**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神**公司应向济仁**务公司归还该900000元借款。神**公司辩称该900000元系其公司代新疆济**责任公司所申请,并用于新疆济**责任公司GSP认证,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新疆神**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新疆神**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借款主体为上诉人错误。本案所涉的借款均发生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所有的汇款均用于重组后的济仁堂药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新疆济**责任公司互不关联错误。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并非借款,而是出资,所有的汇款均用于重组后的济**业公司所需的GSP认证,应当属于追加出资,并非借款。三、多年来双方未进行债权债务清算。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借款主体,其公司名称虽经三次变更,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一直合法有效存续至今,原审认定其为借款主体正确。二、新疆济**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曾使用过的新疆济**责任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三、上诉人收到并使用的900000元系借款,并非出资。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分三次向上诉人电汇900000元,汇款用途均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两张,收款金额为9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监字第51、52号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要求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件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8日神**公司股东李**、股东新疆**限责任公司与济仁**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神**公司67%股权转让给济仁**务公司,神**公司的股权构成遂变更为济仁**务公司持股67%,案外人李**和新疆神木**责任公司分别各持股16.5%。神**公司的名称虽经三次变更,但神**公司的投资主体和股权比例均未变更,其法人主体资格一直合法有效存续至今。自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7月5日期间,神**公司虽因变更名称而与济**业公司名称相同,但济**业公司是另行登记设立的公司,两公司在股东构成、设立时间、经营场所及登记机关等方面均不相同、互不关联、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借款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认可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其电汇900000元,汇款用途均为借款,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疆济仁**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张,收款金额为900000元。故济仁**务公司与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神**公司应向济仁**务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所有的汇款均用于重组后的济**业公司所需的GSP认证,应当属于追加出资,并非借款。因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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