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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巨**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巨鑫建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1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巨**公司承包了巴州轮台县高产稳产棉田建设项目(二标)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张*,张*于2014年6月招用了被告王**到该标段轮台县塔拉克乡防渗渠工地从事修水渠工作,工资报酬按平方计算。2014年7月19日张*向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王**钱肆万元整(40000元)到九月十六日付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下余肆仟元(4000元)作为保证金到2015年7月19日付清。张*2014年7月19日”。后张*陆续向王**支付了22000元,除保证金外,剩余140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另,2014年7月12日北京政**有限公司监理组对巨**公司承包的巴州轮台县高产稳产棉田建设项目(二标)工程验收后认为该标段内部分边坡、压顶工程项目需要整改,并向巨**公司发出整改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招用被告王**到工地从事修防渗渠工作,经结算,至今仍拖欠被告劳动工资14000元(不包含保证金)未支付,有张*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而原告巨**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张*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王**请求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工资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张*招用在工地上从事劳动的劳动者,被告根据张*的安排提供劳动,现出现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系被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的情形造成,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二、驳回原告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巨**公司担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巨**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修建的防渗渠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验收,上诉人为此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修复,上述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上诉人在承包了巴州轮台县高产稳产棉田建设项目(二标)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张*于2014年6月招用了被上诉人到该标段轮台县塔拉克乡防渗渠工地从事修水渠工作,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只获得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的劳动报酬张*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张*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相应的修复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减,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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