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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疆神**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药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神木药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神**业业务员,张*的主要工作系将药品从公司领出,后销售给他人,并将销售的货款交给神**业。2012年3月28日,经神**业与张*双方结算,张*向神**业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3月27日神**业货款未回275111元,其中70991.6元交财务室。后张*陆续交给神**业药品款共计218836.41元,欠56274.59元,因其中有退货误差款19.94元,现尚欠56254.6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从神木药业处领取药品,后销售给他人,现尚有56254.69元药品款未给付神木药业,神木药业要求给付药品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给付新疆神**任公司欠款56254.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神木药业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销售药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未收回的56254.69元药品款系神木药业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药品款的债务人,上诉人将药品销售他人未收回药品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并未侵占该药品款而获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木药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神木药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从神木药业处领取药品,后销售于他人,现尚有56254.69元药品款未给付神木药业,张*陈述其在离开神木药业时,和公司同事孙*对未收回的药品款项进行了交接,神木药业可凭销售票据向第三方主张药品款,但其提交的移交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而张*出具欠据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从神木药业领取药品售于他人后,尚有56254.69元药品款未给付神木药业,也未将药品销售凭证移交给神木药业,故张*应当给付新疆神**任公司欠款56254.6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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