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甲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马*、任*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在轮台县轮南镇塔河油田小区某修理部,被告人任某某因修车一事,与雇主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任某某用木棒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6月8日14时许,其中队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任某某抓获并予以收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6月15日由轮台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轮台县看守所羁押。庭审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谅解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刑事照片、被告人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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