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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巴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有: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在此期间从事技术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作息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10点整,下午三点半,每周周末为休息日。约定工资为1250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年终奖为1-3万元。还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被告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从被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生活费、电话费按实际用量,不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等。在此期间,原告与新疆福星**司泰格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在新疆福星建**泰格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过工资15000元。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43000元;二、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社会保险。另本院去**保局核实原告只有2014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金已经缴纳,其余的未缴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荣誉证书三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证明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时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是2014年实际承揽了一份工程合同,工程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也就是在此期间给原告提供了劳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也是在此期间,因此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应该是3个月。而被告称一直都在原告处工作,对此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来证实自己在原告处一直都在工作,单凭一份劳动合同书就主张合同一直都在履行显然证明力不够,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认定为3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个月的工资即12500元/月×3个月=37500元。2、按照合同内容及劳动法规定原告还应当缴纳被告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应当补缴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实际工资为22500元(37500元-15000元=22500元)。4、被告答辩中所提到拖欠工资的50%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一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被告的此主张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如原告还不支付将由该行政部门责令原告加付赔偿金,而不是由法院来审理该部分,因此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至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其他支付费用因被告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刘**工资22500元;二、原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被告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三、原告巴州**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电话费1200元、年终奖10000元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7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8日,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当时与被上诉人的股东莫*、王*口头约定月工资12500元。于是上诉人就依约在被上诉人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3月5日,就给上诉人签订了一年的正式合同(以合同为证)。就这样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8日。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的劳动工资及相关待遇。经对账,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13年的劳动工资8000元,2014年只支付15000元,并称过年前付清,并由王*出具证明两份,但一直到2015年1月30日过年也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与被上**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上诉人从事技术工作,约定月工资数额为12500元,年终奖金1-3万元等内容。另,被上诉人股东王*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拖欠2013年工资8000元,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8000元工资未付。2014年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15000元工资,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工资。其他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上诉人从事技术工作,约定月工资数额为12500元。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被上诉人出示的承揽工程合同(工程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就认定上诉人劳动工作时间为3个月而不是一年,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一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给劳动者的报酬,就不得擅自毁约,拒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与上诉人刘**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合同内容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当缴纳上诉人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应当补缴上诉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社会保险金。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拖欠工资143000元(12500/月×12个月=150000元-15000元(被上诉人已付)+8000元=143000元);

四、被上诉人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上诉人刘**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巴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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