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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在轮台县火车站货场围墙外因拉柴火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脸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浅表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6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双方确实发生了争执,但事情是这样的,我和施工队关系较好,施工队的人施工完毕后让我把工地的柴火拉走,我去捡柴火时李**也在捡,这些柴火是施工队送给我们的,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但没有发生推搡等肢体接触,原告是在捡柴火的时候自己不小心摔倒后把自己脸部划伤的,不是我造成的,因此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导致的。

2、轮**民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18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76元、营养费225元。

被告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的,不是我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5日,原告李**和被告郝*在轮台县火车站货场因争抢施工队遗弃的废木料,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轮**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185.68元,医院诊断为:1、面部浅表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周后来院复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郝**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却为了争抢废旧木料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的过程中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与被告郝*的责任比例为5:5。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85.6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以每天120元计算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76元,原告以每天136元计算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5元,原告以每天25元计算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损失合计8666.68元。被告郝*应承担50%,即4333.34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捡柴火时摔倒受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433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承担12.5元,被告郝*承担12.5元;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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