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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塔**有限公司诉张*公司决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里**公司)诉被告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就原多浪子公司的财产清算,召开专题会议对账形成纪要;经其财务审核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1255891.21元整。该欠款被告以旧机动车抵账905230元,余款300661.2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66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64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业公司与被告张*共同出资设立了新疆塔里**责任公司,2009年新疆塔里**责任公司经清算注销。2012年6月5日,塔里**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张*对清算报告中财产分配事宜进行核对、接洽,做出《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经该会议纪要核算原多浪子公司张*确认应支付塔里**公司款项总额为1255891.21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以车牌号新N-67166丰田牌车评估价抵偿欠款,经阿克苏市**限责任公司评估,此车评估价格为905230元后,本人承诺剩余欠款300661.21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额100661.21元于11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12年6月5日《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55891.2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违法,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3年4月19日还款承诺,用以证明被告以一辆旧机动车抵账905230元,尚欠300661.21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额100661.21元于11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个人支付公司欠款的约定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缴款单2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清算完毕后张*代表原多浪子公司向原告交了27673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已经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新疆塔里**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新疆塔里**责任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被告当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欠原告**业公司款项300661.21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及被告的还款承诺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张*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661.21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647.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称《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12年6月5日,是对原多浪子公司清算后股东之间财产分配事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称清算完毕后张*代表原多浪子公司向原告交了276738元,但是其提交的票据显示为2010年与2012年,均在还款承诺之前,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已经对欠原告300661.21元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塔**有限公司欠款300661.2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647.21元(200000元×6.15%÷12个月×30个月+100661.21元×6.15%÷12个月×25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65元(需补交324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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