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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华联合财**苏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良诉称:2013年8月30日,杨**驾驶张**所有的新A019××号(临牌)重型货车、新N31××号挂车,沿省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里+100米处时,将原告吴*良撞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元、误工费13415.4元、护理费2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8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仅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322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中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籍;被告中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兵团公安机关因改革将所有农业家庭户籍均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的居住的地点是农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阿拉尔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预交款票据、出院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支出;被告中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预交款票据不是结算单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所提交的预交款票据,因为该票据不是医疗最终结算单据,所以本院不应核算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提出休息期、护理期应当按照医嘱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

5、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杨**驾驶车牌号为新A019××号(临牌)重型货车、新N31××号挂车,沿省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里+100米处时,遇原告吴**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新A019××号(临牌)重型货车超车时,车身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被送到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气液胸;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两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81元。

2014年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新A019××号(临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定损,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12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摩托车修复支付修理费112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书面申明,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杨**、张**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义务,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放弃对本起事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起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吴**与杨**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为新A019××号(临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起诉其他赔偿义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1元、误工费13184.6元(53471元÷365天×90天)、护理费2929.9元(53471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23天)、营养费1125元(25元×45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车辆损失1120元,合计6604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人身损害保险金6492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范围内给付原告吴**财产损害保险金1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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