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康正农**尔勒分公司与梁**、库尔勒**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诉被告梁**、库尔勒**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之间存在农资买卖关系,经2010年3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农资款共计60,641.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0,64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3,256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本人挂靠在第二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名下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第二被告都不负责,本人只是挂名,本人自负盈亏,债权债务都是本人的,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该货款是2006年的货款,本人与原告方是合作关系,当时原告将产品放在被告处,原告让他们自己的推销员以赊销方式出售,钱没有收回来,现在原告公司换了经理,对以前的事情不认了。被告承认与原告对了账,但对于货款被告不同意给,至于违约金,原告一直也没有来催过账,不存在违约金。

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第二被告公司申请注册成立了库尔勒**责任公司和硕**售部,并任命第一被告梁**为负责人,2013年12月17日,被告梁**负责的库尔勒**责任公司和硕**售部已经注销。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10日,被告梁**向原告公司购买农资商品,2010年3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梁**对账确认,货款60,641.7元未付,同日梁**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梁**每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商品,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梁**成立的销售部只是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进行经营,该销售部的经营收入、支出也是其自负盈亏,而且欠条也是被告梁**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提出的原告将产品放在被告处,原告让他们自己的推销员以赊销方式出售,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支付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货款60,641.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为949元,邮寄费50元,合计999元,由被告梁**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