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盛**,盛彩芸,盛**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齐中心支公司,鱼台**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沛县恒**限公司,刘满意,余金连,左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太平洋财**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鲁**公司)、鱼台**输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中国太平洋**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公司)、沛县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原审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左某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甲、杨**、杨**、盛*乙、盛*丙的委托代理人盛**、王*,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乌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海、原审被告余某某、左某某、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司、恒**司、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左**受雇于盛**前往阿克苏从事安装工作。18时40分许,当其驾驶其自有的新A***9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669公里+25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沙尘暴天气发生多车追尾交通事故后停驶的张**驾驶的鲁H***93(挂车号:鲁HHX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新A***93号小型轿车停驶于鲁H***93(挂车号:鲁HHX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下方,之后又被刘某某驾驶的新A60D86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新A***9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左**及乘车人盛*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疆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盛*智无责任。盛**于2014年9月3日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新疆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该事故认定。

另查明:1、盛**、杨*甲系盛明智的父母,杨*乙系盛明智的妻子,盛*乙、盛*丙系盛明智的的子女。盛明智户籍为甘肃省高台县合黎乡六一村二社15号,自2010年5月至事发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长青二队绿景花园B区12号楼3单元302室。2、余某某系左德军之母,左某某系左德军之父,王**系左德军之女。左德军婚姻状况为离异,事故发生时无配偶。3、新A***8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鑫**司,刘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新A***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乌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已支付盛**、杨*甲、杨*乙、盛*乙、盛*丙55000元死亡赔偿金,同时已赔偿余某某、左某某、王**死亡赔偿金105000元。4、张**驾驶的鲁H***93(挂车号:鲁HHX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沛**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已向盛**、杨*甲、杨*乙、盛*乙、盛*丙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盛*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交警部门已进行了划分,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认定。本案属沙尘暴天气下九车追尾,交警部门依据当时现场进行了事故认定,该认定合法、客观,予以确认,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左**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余某某、左某某、王**提出左**系盛*春雇佣,应由雇主盛*春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盛*智的死亡有重大过失,其与雇主盛*春负连带责任,盛*甲、杨**、杨**、盛*乙、盛*丙放弃对盛*春的主张,仅要求左**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两人死亡,对于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乌鲁**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盛*甲、杨**、杨**、盛*乙、盛*丙支付55000元,并向另一死者家属支付105000元(其中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50000元),乌鲁**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5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55000元-10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鑫**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已向盛*甲、杨**、杨**、盛*乙、盛*丙支付20000元,故**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盛*甲、杨**、杨**、盛*乙、盛*丙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并提供居住证明,确认该项费用应为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减去乌鲁**公司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应为342480元(397480元-5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不予支持;2、丧葬费,张**已支付20000元,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仅主张29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法院根据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酌情支持5000元;4、住宿费,酌情按照三个标准间,每间每天120元,共计15天计算,故住宿费应为5400元(120元×15天×3间);5、误工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酌定误工人数为三人,误工时间以十五日为限,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主张以每天127.2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为5724元(127.2元×15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盛明智的死亡给其家人影响严重,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鑫**司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02744元(342480元×30%)、丧葬费870.6元(2902元×30%)、交通费1500元(5000元×30%)、住宿费1620元(5400元×30%)、误工费1717.2元(572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由乌鲁**公司承担50000元,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故最终鑫**司应承担死亡赔偿金52744元(102744元-50000元)、丧葬费870.6元(2902元×30%)、交通费1500元(5000×30%)、住宿费1620元(5400元×30%)、误工费1717.2元(572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余某某、左某某、王**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39736元(342480元×70%)、丧葬费2031.4元(2902元×70%)、交通费3500元(5000元×70%)、住宿费3780元(5400元×70%)、误工费4006.8元(572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遂判决:一、余某某、左某某、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死亡赔偿金239736元(342480元×70%);二、余某某、左某某、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丧葬费2031.4元(2902元×70%);三、余某某、左某某、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交通费3500元(5000元×70%);四、余某某、左某某、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住宿费3780元(5400元×70%);五、余某某、左某某、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误工费4006.8元(5724元×70%);六、余某某、左某某、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七、乌鲁**公司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八、鑫**司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死亡赔偿金52744元(342480元×30%-50000元);九、鑫**司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丧葬费870.6元(2902元×30%);十、鑫**司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交通费1500元(5000×30%);十一、鑫**司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住宿费1620元(5400元×30%);十二、鑫**司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误工费1717.2元(5724元×30%);十三、鑫**司赔偿盛*甲、杨**、杨**、盛*乙、盛*丙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十四、驳回盛*甲、杨**、杨**、盛*乙、盛*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五、驳回盛*甲、杨**、杨**、盛*乙、盛*丙对刘某某、恒**司、诚**司、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盛*甲、杨**、杨**、盛*乙、盛*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中进行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任意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程序变更未送达裁定书及通知,导致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事实方面:1、丧葬费认定有误,张**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外人,其支付的20000元与鑫**司及张**驾驶车辆投保的沛**公司无关,法院从将张**支付的20000元作为丧葬费,从鑫**司、沛**公司应赔偿的22902元的丧葬费中扣除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盛*甲、杨**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依据不足。3、新A***86号车交强险赔偿的55000元重复计算。4、新A***8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错误。一审法院将该车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中的50000元调解给左**的继承人,强行按50%比例判决。5、本案中划分左**与鑫**司对我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6、未认定张**驾驶鲁H***93号车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张**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与盛明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左**没有遗产,其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继承多少遗产无法确认,无法执行。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鑫**司、诚**司、恒**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支持盛*甲、杨**要求赔偿抚养费53360元的诉讼请求;三、支付丧葬费20000元;四、乌鲁**公司还应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27000元;五、沛**公司应在诚**司和恒**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其他主张费用不认可。两万元丧葬费我公司已经支付过,沛县的公司也支付两万元,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

被上诉**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不存在再赔偿27000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张**已支付20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司、恒**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某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余某某、左某某、王**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由国家劳动部门认定或有关医院出具明确的有效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盛某甲、杨*甲系经国家劳动部门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曾在医院治疗的病历不能证明、也不符合该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条件不具备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复议后认定左**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盛明智无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张**应在该事故中有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顺序,一审法院将刘某某驾驶车辆应赔偿的交强险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全额赔偿给新A***93号车上人员左**及盛明智各50%。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刘某某、左**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确定刘某某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方、左**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判令分别承担承担30%、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刘某某因履行公司职务,由鑫**司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左**继承人在继承左**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符合上述规定。对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能理解为只要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侵权人的,基于本条规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的所有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都有义务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即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减去已支付交强险55000元,由鑫**司承担342480元30%的份额102744元,再减去乌鲁**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50000元,认定鑫**司承担死亡赔偿金数额52744元,符合该规定。另,本案的交通事故虽为三辆车,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为刘某某与左**,并非张**违法行为侵害受害人。故上诉人要求张**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张**支付了上诉人20000元,已超出沛**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沛**公司无需再承担无责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丧葬费中折抵该部分,并支持了其余主张的2902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再要求张**、沛**公司及诚**司、中**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是2014年,按上一年度即按2013年的新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该条规定,故对上诉人代理意见中提出按2014年标准计算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一审法院2015年6月24日的庭审笔录,笔录第五页记载合议庭审判长向当事人宣读诉讼权利义务,当庭征询是否申请回避,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现上诉中提出无法行驶申请回避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一审审理中虽经调解,但调解未成,最终以判决结案,并未违反相关民事诉讼程序,故对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违背调解自愿原则属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维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向当事人释明追加被告,其目的是减少受害人方的诉累,也未违反诉讼程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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