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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U2022托**、凯**#U2022艾**、阿**#U2022艾**、布**#U2022阿**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且末**输局、吐**#U2022努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托胡提、凯**·艾**、阿**·艾**、布艾希汗·阿迪力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且末**输局、吐**·努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托胡提、凯**·艾**、阿**·艾**、布艾希汗·阿迪力共同委托代理人亚*·库尔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且末**输局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努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艾**·艾*驾驶被告吐**·努日名下的车号为新M90888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国道255线21公里加960米处时车辆失控,司机艾**·艾*和原告阿**·托胡提丈夫艾**·阿**当场死亡。经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司机艾**·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司机艾**·艾*在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因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车主被告吐**·努日、被告且末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44000元;被告吐**·努日、被告且末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死者艾**·阿**死亡赔偿金114020元,丧葬费21230元,死者艾**·阿**母亲抚养费11206元,死者儿子凯**·艾**抚养费20838元,死者女儿阿**·艾**抚养费9029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51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辩称,死者艾**·阿**是且末**输局职工,在我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团体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元,上述两笔意外伤害保险赔款160000元经原告阿**·托**等人权益转让并同意已经支付给且末**输局。且末**输局在我公司为新M90888小型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40000元,已于2014年5月5日支付给且末**输局。该事故我公司对死者艾**·阿**所投保的险种已经全额赔付,已尽到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且末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根据且末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艾**·阿**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和且**组织部的《关于发放艾**·阿**同志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已经向原告方全额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款项6070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吐**·努日,但该车辆的产权已经调拨给且末县交通运输局,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且末县交通运输局,故被告吐**·努日与此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艾**·艾*驾驶车号为新M90888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国道255线21公里加96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下路基翻车,司机艾**·艾*和原告阿**·托胡提丈夫艾**·阿**当场死亡。经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司机艾**·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且末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艾**·阿**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且政发(2014)89号),批准艾**·阿**同志因公牺牲。且**组织部于2014年6月4日下发《关于发放艾**·阿**同志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且党组通(2014)30号),该通知确定了艾**·阿**因公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的,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两项合计应发放抚恤金为599540元;丧葬补助费标准不分级别,为2个月的自治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货币工资,丧葬补助费为7540元;艾**·阿**的母亲布**·阿**为家属,艾**·阿**的长子凯**·艾**(县中学学生),长女阿**·艾**(学龄前儿童)均符合“一般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510元的条件”,其母亲享受的遗属补贴发放至死亡为止,其子女享受的遗属补贴法制连续学业结束当月为止。其妻子为且**民医院主治医师不具备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不予发放遗属补助费。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2013年8月1日起造册执行。2014年9月24日,且末**输局将艾**·阿**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607080元发放给原告阿**·托胡提。

另查明,且**政局于2013年5月2日为且末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于2013年5月8日为且末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汽车交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未制定受益人。新M90888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吐**·努日,实际使用人被告且末县交通运输局,被告且末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11月1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放生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应被告且末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将艾**·阿**死亡应赔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团体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6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合计200000元打入被告且末县交通运输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末县人民政府(且政发(2014)89号)文件、且**组织部(且党组通(2014)30号)文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团体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且末县交通运**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是交通事故肇事方,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肇事方不是同一主体,这时候由用人单位与肇事方分别按照工伤与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是完全可行的。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与工伤赔偿主体竞合的案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另一方面来说,要用人单位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又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

艾**·阿**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末县人民政府文件批准艾**·阿**同志因公牺牲;且**组织部也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了艾**·阿**因公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且末县交通运输局亦按照该标准向艾**·阿**的家属全额发放了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所以且末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按照政府及相关部门文件和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方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关于保险赔偿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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