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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邹*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因其丈夫丁**与他人产生合同欠款纠纷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羁押,被告对原告称其能动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将刑事犯罪改为民事纠纷,自己收取300000元作为酬劳,原告基于信任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并拒绝向原告退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委托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所诉“其能动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将刑事改为民事纠纷,自己收取了30万元作为酬劳”本身就无事实依据,更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守法公民没有能力将刑事犯罪改为民事纠纷,且收取原告30万元酬劳,仅仅是用30万元归还了原告丈夫骗取的他人的保证金。被告也是原告及其丈夫设局骗取保证金的受害人,被告按原告及其丈夫的指示先后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及其丈夫3028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了45万元,后来被告通过了解才知道给他的合同都是伪造的,被告的损失远远大于收取原告的30万元,况且被告将原告给的30万元支付给了其他受害人,以减轻原告丈夫的罪行,在此被告声明保留对原告及其丈夫诉讼的权利。原告丈夫骗取被告及他人保证金的事实在新市区刑警队笔录中都有记载,被告作为原告丈夫骗取保证金一案的受害人,不愿在30万元分文未留的情况下再一次成为受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邹*向原告马*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现金叁拾万元整(网银转),此款用于办理丁**与谭*中欠款一案。

上述事实有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邹*向原告马*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原告马*30万元用于办理丁**与谭*中欠款一案。该收条中,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已经就委托事项达成合意。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处理了委托事项,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30万元处理事务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邹*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邹*返还原告马*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29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共计3029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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