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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金**任公司与石河子**有限公司、石河子**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金**任公司诉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河**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沙湾金**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湾金**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姬**,被告石河**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沙湾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金**司与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购买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金**司为供方,被告北**司为需方,被告石河子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为工程开发商。原告金**司向被告北**司提供强度等级C20的砼(265元/㎡),C25的砼(285元/㎡),C30的砼(315元/㎡)。约定付款期限为按日对账,每月25日由施工方对账,业主付款;当年货款于2012年12月10日前结清。付款方式为:需方所使用的商品砼款由工程开发商按照供方提供的其与需方的对账单直接支付给供方。之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收据,需方向工程开发商提供收据。合同中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及工程开发商给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同时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5.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同订立后,被告北**司于2013年、2014年又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原、被告对2013年、2014年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北**司欠原告金**司货款共计113848元。原告金**司多次向被告北**司催付货款,被告北**司一直推拖。故原告金**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司、被告南**城公司向原告金**司支付货款113848元;判令被告北**司、被告南**城公司向原告金**司支付2013年违约金14248元(89548元×6.8‰×18个月×(1+30%)=14248元,支付2014年违约金1288元(24300×6.8‰×6个月×(1+30%)=1288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河子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辩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金**司与第一被告北**司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在2013年10月双方通过顶账的方式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0月之后,原告金**司是否与第一被告北**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欠款及欠款数额是否属实,我方不清楚。南**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如果法院确认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将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案由不应当确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双方没有分期的约定,对原告金**司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

原告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通知一份、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确认函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通知一份证明南**城公司有付款义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如逾期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北**司欠原告金**司货款113848元。

被告**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证明一份,收据两份,发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本案中涉及的2012年8月21日原告金**司与第一被告北**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的价款1445322元已经通过房屋抵款的行为抵销。之后原告金**司与第一被告北**司发生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金**司与第一被告北**司签订购买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金**司为供方,被告北**司为需方,被告**城公司为工程开发商。原告金**司向被告北**司提供强度等级C20的砼(265元/㎡),C25的砼(285元/㎡),C30的砼(315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按日对账,每月25日由施工方对账,业主付款,当年货款于2012年12月10日前结清。付款方式为:需方所使用的商品砼款由工程开发商按照供方提供的其与需方的对账单直接支付给供方。之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收据,需方向工程开发商提供收据。合同中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及工程开发商给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同时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5.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同订立后,被告北**司于2013年、2014年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商品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城公司通过房屋抵款(原告金**司用货款抵付刘*在南**城公司开发的花园新区香多里依云坊七栋一号的购房款)的方式向原告金**司支付货款1445322元;该笔货款为2012年被告北**司从原告金**司处购买商品砼的货款。之后,原告金**司与被告北**司对2013年、2014年购买的商品砼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北**司的代表人贾**在原告金**司向被告北**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北**司欠原告金**司2013年货款89548元、2014年欠货款24300元,和计1138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8月21日原告金**司与被告北**司签订的购买商品砼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北**司于2013年、2014年又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原、被告对2013年、2014年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北**司欠原告金**司货款共计113848元。原、被告2013年及2014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书;但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金**司向被告北**司出具对账确认函;并且被告北**司的代表人贾**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北**司欠原告金**司2013年、2014年货款共计113848元;可以确认被告北**司在2013年、2014年间欠原告金**司货款的事实。

被告石河子南**有限公司与原告沙湾金**任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保证合同。被告石河子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其内容是:“我公司所有项目使用的商品砼在商品砼厂家与施工单位算账后,持施工单位的工程发票,由我公司代为支付”。该函不是单方承诺出具的担保函,是代为履行函。原**公司与被告北**司签订的购买商品砼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所使用的商品砼款由工程开发商按照供方提供的其与需方的对账单直接支付给供方”。代为支付的通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债权人原**公司与债务人被告北**司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河子南**有限公司与原告沙湾金**任公司没有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石河子南**有限公司与原告沙湾金**任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买受人即债务人北**司向出卖人即债权人金**司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北**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北**司除向原告金**司给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外,还要按照未履行部分承担日5.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金**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不超过损失的3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2013年的违约金14248元(89548元×6.8‰×18个月×(1+30%)=14248元,被告应承担2014年的违约金1288元(24300×6.8‰×6个月×(1+30%)=1288元)。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答辩权,和举证、质证权利,此案缺席判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金**任公司货款113848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金**任公司违约金15536元。

三、驳回原告沙湾金**任公司对被告石河子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9384万元,案件受理费28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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