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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有与万宁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有诉被告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有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始,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农资店购买颗粒钾肥,用于尉犁县塔里木乡的棉花承包地。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颗粒钾肥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15万元,但声称资金紧张年底才能支付该赔偿款,故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7月21日被告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万*欠曹*有颗粒钾款1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是被告万*签的字。

被告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4年1月,原告曹*有一直在被告万*的农资店购买颗粒钾肥,用于尉犁县塔里木乡的棉花种植。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颗粒钾肥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2014年7月21日被告万*向原告曹*有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曹*有颗粒钾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颗粒钾肥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15万元,有欠条在卷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有赔偿款15万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万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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