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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石河子**责任公司与雷**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上诉人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其股东均为西**公司改制前的职工(其中部分职工进行了股权的转让),最终确定的股东人数为57人,因受工商登记规定限制,西**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由王**、王**、雷**、谭**、李**、白**、王**、王**、熊*、陆*、李**11人出资234万元设立,其余46名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股东由上述11人代持股权,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中雷**除自己外代表4名股东,分别为:周**、曲**、邓*、刘**。周**出资5.8万元,出资比例为2.48%。2002年4月29日周**给雷**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授权委托雷**同志为我的持股代表,并行使我的表决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人周**”。被告**公司成立后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未登记的出资人发放了股权证,股利亦按原告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另查:被告**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庭审中,原告出具2015年1月12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西环**任公司全体股东:公司定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地点:西环商场附楼四楼会议室。会议内容:通报2014年度公司经营状况及审议财务决算,利润分配,股利分红事宜,部署安排2015年度工作。并就公司目前股东诉讼纠纷引发的问题,如:纠正遗留部分股份分配,未注册股东要求还原注册股东身份,公司换届选举等事项,都需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鉴于目前公司固定诉讼纠纷尚未终结,个别审议表决事项待公司股东诉讼纠纷终结后通知。望各位股东准时参加。特此通知”另出具2015年1月16日石河子广播电视报,登报内容同上,及中**信电话号码为2083076的通话清单,证明在2015年1月11日、12日、13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各位股东。出具《石河子市西环**任公司固定会议决议》,内容为:“时间:2015年5月26日下午4时,地点:西环商场附四楼会议室,参加会议股东:应到57人,实到41人,到会股东52.96%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根据2014年9月5号35名股东向公司提出的联名申请,经到会的股东协商,形成如下决议:收回2002年股东的授权委托书,撤销其股东代表资格,还原注册股东身份。”到会的41名股东均签名,其中包括在册股东王**、王**、白**。原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说明:公司的召集、表决程序合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已经撤销了代表股东的代表资格,故诉请要求公司及原代表股东雷**给自己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公司对以上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召开了股东会并做出了撤销代表资格的决议,同意给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雷**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未收到开会通知,股东会程序不合法。

原告周**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公司系2002年国企改制成立,其股东(包括原告)均为改制前的企业职工,2002年后部分职工进行了股权转让,最终形成目前实际股东57人。被告**公司改制成立时因受工商登记所限,由公司注册登记11名股东代持其他46名股东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为234万元,原告在公司的出资5.8万元,比例为2.48%,原告的持股代表是被告雷**。其在代持原告股权期间,不能正确代表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损害原告利益,并且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自2012年至2014均向公司及董事、监事成员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撤销被告雷**代表原告的持股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告自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董事、监事成员及被告雷**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在石河子**责任公司2.48%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在公司的出资、持股比例及持股代表为被告雷**我公司均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被告雷*环辩称:第一、2015年5月26日的股东会我并不知情,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召集此次会议,对该股东会决议不认可。第二、原告在2002年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我作为其代表,在公司行使表决权。我并未不正当行使表决权损害原告的利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同时也具有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要求有一定的信任关系,股东数量也应有所限定,以便于公司在进行重大的经营决策时,能够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设立有**公司,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1个以上50个以下都可以投资设立有**公司。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本案中,被告**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有**公司,工商登记的11名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章程对11名在册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均作了明确记载。原告虽实际出资,公司亦发放股权证,但原告与其他未登记在册的出资人一样,依据内部协议成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通过不具有公示性的内部协议推举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依照法理,该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外的第三人,而只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未登记的投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之间只是一种内部民事合同关系,对公司或其执行机构没有约束力。公司显名股东作为法定主体以合法方式作出的决议,具有公示性与对外性,其效力应予维持,而隐名股东无权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更不得以其未参与表决为由而使公司决议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几项规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了保障公司之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故上述规定要求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其他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册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过半数通过,且决议的内容当然还要符合公司法关于人数的限定。从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1、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2、参加股东会的仅有在册的三名股东,其他八名股东均未到会。3、无权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的隐名股东也投了票。4、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撤销股东代表资格,还原注册股东身份”,即除11名在册股东外,其余46名隐名股东均要显名。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有**公司股东人数50人上限的规定。以上问题均证实公司并未对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事宜作出有效的决议,同时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事宜属于被告**公司章程的修改范围,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股东权属、登记等事项就应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对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故综合以上分析,该院认为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径行要求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自行负担。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对上诉人周**股东身份认定不当。二、原判决将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的内部关系、外部关系错误。三、原判决认为上诉**贸公司201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周**在原审的诉请请求。

针对周**的上诉,上诉**贸公司陈述:上诉**贸公司同意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周**股东身份认定不当。上诉**贸公司在2002年国企改制过程中,为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性,将57名职工中选取11名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在工商机关登记,股东代表代表本组股东的所有出资份额,其进入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决策;出资职工均有权参加股东组会议并享有建议权、咨询权、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上诉**贸公司认可57名职工的股东身份。上诉**贸公司是按《公司法》规定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判决仅以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为满足工商登记制作的公司章程为依据,简单否认原审原告在公司的股东身份是错误的。二、原判决在本案中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周**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显明股东、隐名股东是错误的。首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认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说法,该种表述并没有现行的法律依据支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界定为“实际出资人”。其次,本案上诉人周**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及股东权益的行使纠纷,从上诉**贸公司的历史沿革及上诉人周**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得到公司和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形,且其也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身份认定应有不同的标准,在股东资格认定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应按公司自治原则处理,以实质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不能以未登记为由否认上诉人周**的股东资格,该种认定不仅不能保护股东利益也极易因代持股登记股东的否认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2015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错误的。首先,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或起诉撤销,原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违反了《公司法》公司自治的原则。其次,该股东会的形式以及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原判决直接认定无效是错误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周**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西**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周**陈述:上诉人周**同意上诉人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一并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周**、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严重失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周**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答辩人系西**公司的股东代表,而周**系西**公司的隐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法律及西**公司的章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记载。上诉人周**、石河子**责任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要求变更公司登记的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雷**均认可上诉人周**出资5.8万元,占西**公司股权的2.48%,可以认定上诉人周**系上诉**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虽然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雷**与上诉**贸公司均认可上诉人周**系该公司股东,但是上诉**贸公司认可的股东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显然不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要求既要具有实质要件,即进行了实际出资并且被其他股东和公司所知悉,同时还需具备形式要件,即进行了工商登记,本案上诉人周**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其是上诉**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周**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办理变更公司登记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诉人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西**公司2015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收回2002年股东的授权委托书,撤销其股东代表资格,还原注册股东身份。经审理,上诉**贸公司现有注册登记股东11名,以及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46名,上述人员合计57名。依据上诉**贸公司201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上述57人均应作为注册登记的股东,该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西**公司201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该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在审查该项证据时首先应确认其效力,之后才决定是否采纳,上诉**贸公司及周**上诉称原审原告周**未请求裁决西**公司201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效力,原判决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及上诉**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周**已预交50元,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已预交50元),分别由上诉人周**、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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