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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杨**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杨**,第三人徐之金、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权,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徐之金、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温宿县佳木镇六大队一组3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果树,承包期47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土地承包费。且该土地已由第三人徐之金非法占有,并非法转包于第三人何**,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回承包土地,判令被告缴纳水费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共计96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租种原告38亩土地属实,且我是依照合同在种植这块土地,为经营承包土地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被告唐**不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9、10条之规定,未能有效解决种地期间的水电问题,被告自行出资购买发电机、水泵解决了灌溉用水问题。因此我不同意解除与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对于我欠原告的水费及承包费,在原告把我自行出资购买的发电机、水泵等用水设施的费用结清后,我愿意缴纳。

第三人徐之金述称,杨**是委托我代管这38亩土地。

第三人何*良述称,我没什么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唐**与艾**(案外人)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艾**将其承包的温宿县佳木镇六大队的38亩土地转让给唐**投资开发和利用,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唐**于2012年4月5日将该土地承包给杨**进行种植,双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47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0日。前三年,即2012年至2014年不收租,大队部50元/亩的承包费由杨**上交给唐**。承包期内,杨**如有转让情况,在唐**同意下收取转让费的10%,继承人承包此土地不收取转让费。在杨**接地后,唐**应尽快解决杨**生活用电、灌溉用电及水资源问题。通电、水后其设备维修及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杨**负责等内容。2012年5月6日杨**将该土地委托其岳父徐**代为经营管理。2014年徐**将该土地承包给何**。杨**自愿出资购买了水泵、电线、发电机等设备用于解决灌溉用水。

另查明,杨**承包该土地至今,未缴纳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费用及水费。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温宿县佳**村民委员会与艾**签订的38亩土地承包合同、艾**与原告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唐**有权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杨**。

2、原告唐**与被告杨**签订的38亩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

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将土地委托第三人徐之金代为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徐之金将土地转包给何**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被告杨**是否应当支付水费及承包费的问题。

第三人徐之金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何**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唐**与艾**签订转让合同后,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杨**种植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承包原告唐**的38亩土地后,将该土地委托第三人徐之金代为经营管理,因原告唐**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不禁止委托经营代管,对原告所提该项土地是由第三人徐之金非法占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徐之金受被告杨**委托管理土地后,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何**,因原告唐**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于转包无禁止性约定,故第三人徐之金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何**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唐**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是否应当支付水费及承包费的问题。被告杨**在该土地上种植经营和收益,应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及水费。被告杨**所提原告唐**未为其解决用电、用水问题构成违约,因被告杨**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杨**可另案诉讼。对原告唐**提出要求被告杨**支付水费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2012年土地承包费38亩×50=1900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38亩×50=1900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38亩×50=1900元、水费3914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正确,因此原告唐**要求被告杨**支付水费及承包费96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土地承包费及水费9614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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