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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于某某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姚某某父母离婚时,经协商,原告姚某某由其父亲姚**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现物价增长过快,当时约定的抚养费已远不够原告姚某某的生活及学习开销,故原告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将抚养费由每月500元增至每月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因为被告于某某正在处于承担刑事责任期内,只有很少的单位愿意让被告于某某工作。原告姚某某父亲经常去被告于某某工作的地方闹,打扰,所以被告总是被辞退。目前被告于某某是失业状态,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工作,生活状况差,无力承担增加的抚养费。如果有能力的话,会承担多一点的抚养费。在离婚后,原告父亲姚某甲一直阻止被告于某某去探视原告,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只能偷偷见面,偷偷给孩子买衣服、给零花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原告姚某某父母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原告姚某某出生。2012年8月2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父亲姚**因为夫妻感情问题激发矛盾,被告于某某用匕首将原告父亲姚**捅伤。2012年12月17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2012)库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父亲姚**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约定,原告姚某某由原告父亲姚**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姚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于某某与库尔勒**售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于某某领取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另查,原告姚某某现系库尔**小学五年级学生。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父亲姚**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姚某某由其父亲姚**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姚某某500元抚养费。虽然原告姚某某提出现物价有所提高,且原告生活、学习支出增加,需增加抚养费。但根据被告于某某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于某某正在刑事案件缓刑考验期,并处于无业状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姚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于某某收入情况。再加上原告姚某某处于小学义务教育阶段。故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父亲姚**离婚时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综上,根据原告姚某某生活、学习及消费情况及被告于某某生活及就业现状,原告姚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姚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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